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279號
CPEV,106,竹北小,27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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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鄧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鄧鎮田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與竹光路口處,因雙 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事,致撞損訴外人薛志堅 所駕駛經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交安組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 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8元( 工資及烤漆26,798元 、零件25,71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惟因被告應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6, 254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日駕駛車輛,沿武陵高架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通過新竹市武陵路與竹光路口處時,遭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在武陵高架橋匝道旁平面車道往竹光路口 處因擬超越被告車輛,卻無法超過,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責任可言等情,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詳 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6年3月17日 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9858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0頁 至第32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當日應有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要非 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秋日早晨、視 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在 武陵高架橋出口匝道及其旁之平面車道與竹光路交岔路口 處,武陵高架橋匝道南向車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為內 側左彎專用車道與外側直行車道,至於武陵高架橋匝道旁 之平面車道則區分為左側左彎專用車道、中線直行車道、 右側直行車道,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無訛(詳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當日係行駛在武陵高架橋匝道旁之平面車道 中線直行車道處,被告則行駛在武陵高架橋匝道南向車道 外側直行車道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21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雙方在事故當 日應係同向欲通過武陵路與竹光路口處,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雙方遇路口遠端快車道數縮減, 在行經路口途中發生擦撞,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在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向到場處理車 禍警員表示:「(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 )答:我由武陵匝道下往竹光路方向行駛,於下匝 道近路中時,突然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右前方,然後對 方靠我很近,我一踩剎車對方往前就擦撞。」等語,應係 距事故發生後較少衡量利害關係,本諸真實印象所為之陳 述,且距事故發生未久,亦無記憶模糊,誤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在碰撞前係行駛在其車輛右側前後方何處之理,堪 認被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較堪採信,佐以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車輛左後方受損,被告車 輛則係右前方受損,且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係屬排氣量1194 5CC 之大貨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當日所駕駛車輛噸數甚鉅, 車身亦非短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日如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方,欲往前超越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型車輛, 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左前方車體在超車時會先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而無左後方車體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參 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薛 志堅駕駛自由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路口遠端快車 道數縮減,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嗣送 請覆議亦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與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路口遠端快車道 數縮減,在兩車道匯入一車道路口,車輛行駛時須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均未注意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均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再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薛志堅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負相同之過失責任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新竹市○○ 路○○○路號誌管制路口遇路口遠端快車道數縮減,在兩 車道匯入一車道路口,車輛行駛時須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 意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含烤漆)為26,798元、零件費用為 25,710元,共計52,50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 車輛係105年6月份出廠,並於105年7月27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5年10月15日) ,有3個 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 71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338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0,136元( 計算式: 23,338+26,79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薛志堅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應認訴外人薛志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 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5,068元(計算式:50,13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5,068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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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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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未滿之折舊( 三│25,710x0.369x3/12=2,372 │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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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5,710-2,372=23,33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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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