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187號
CPEV,106,竹北小,187,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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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永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 鵬,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 為鄭永春,因原告已委任林冠妤李雲霞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於 106年6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6年7月27日宣示判決。 嗣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鄭永春 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陳報之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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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