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233號
CPEM,106,竹東簡,23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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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能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最近一次」應更正為「…前曾」,及第4 行後段 應補充「…(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則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東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 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 被告魏能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 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2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魏能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6鄰大山背7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 民國10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 鄉清泉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2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能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6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東106119)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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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