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6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羅芯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 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附近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孫德明」,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厚仁 ,佯稱其為其妻劉美麗之友人廖欣弟,亟需現金周轉需借 錢云云,致張厚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 12時45分、下午2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 永勝,佯稱自己係蘇永勝之姪女蘇宇莉,欲向蘇永勝借款 20萬元云云,致蘇永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張雅玲所申設之帳戶(張雅玲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以LINE通話軟體向蘇永勝佯 稱欲再借款30萬元,要求蘇永勝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云云,蘇永勝嗣撥打電話向蘇宇莉確認 後及時發現受騙,未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始
未得逞。
二、案經張厚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芯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 偵5566卷第5至7頁、第32至34頁)。(二)告訴人張厚仁、被害人蘇永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566 卷第8至10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184號函暨所 附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偵5566卷第11至13頁)。(四)告訴人張厚仁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5566卷第14至15 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 )。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 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羅芯寧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警詢、 檢察事務詢問、偵訊時均供稱因為在手遊聊天室看到提供 帳戶一個3萬元的廣告,其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文件,因 為缺錢,帳戶內原本就沒有什麼錢,所以提供帳戶給對方 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其意在取得3萬元之對價 ,且縱有人以其交付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張 厚仁、被害人蘇永勝實施詐欺行為,並以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張厚仁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而被害人 蘇永勝則因及時發現遭詐騙未予匯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張厚仁為詐欺取財既遂、 及對被害人蘇永勝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屬一次幫助 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任意交付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厚仁達成和解,有本 院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未 實際造成被害人蘇永勝之財產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業與告訴人張厚仁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 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依本院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 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張厚仁,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 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將其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已供稱並 未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等語(見偵5566卷第33頁),且 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確實已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