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49號
CPEM,106,竹東交簡,24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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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洺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洺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 縣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82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葉洺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民國97年6 月、99年5 月 、106 年4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葉洺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洺菘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9時許至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 峰城路526 巷時,與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洺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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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