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61 號、第3918號、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前段 「小三『每』日」應更正為「小三『美』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許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為 其所親自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出門時會將身分證、健保 卡及提款卡放在提款卡的皮套內,皮套上有寫密碼,應該是 喝酒時掉了,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為000712號等語 。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 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對屬個人重要信 用及交易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空言稱遺失,卻未能具體 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遺失,則 該提款卡應仍在某處,如何能為詐騙集團取得並作為詐騙 他人錢財之工具,此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 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 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 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皮 套上,顯違背常理。況且,依被告所承其係以生日000712 為密碼等情觀之,自己之生日並無遺忘之可能,又何需記 載於提款卡皮套上,反而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 之保護功能。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 ,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 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
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 能提領款項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 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 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始能達成。從而,被告確曾交付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乙節,洵堪 認定。則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自難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 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 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 ,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 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 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 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黃俊哲、葉 慶宏及被害人范姜斌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 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將金融機構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不知謹慎行事,本件復將其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成為犯罪人頭帳戶,其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 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 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 困難性,所為實值非難;且本件告訴人黃俊哲、葉慶宏及 被害人范姜斌等3 人,因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致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詐騙金額共計新 臺幣13萬852 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物上之危害非
微,且被告否認犯行,顯見對其自身之犯行未有省思及悔 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玉山 銀行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 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 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