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被 告 賴楷閔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楷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勝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賴楷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附表應更 正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與賴楷 閔『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偉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林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彣』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 年度偵字第920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 條有關重利罪之規 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查該次借款時間係10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許;嗣被害人 黃良江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期間,陸續匯款不等
之金額至被告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 3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間,匯款不等之金額至 被告賴楷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良 江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58頁),而 證人即被害人黃良江亦證稱:該筆借款尚未還清(見偵查 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7頁)。是以 ,被告雖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害人黃良江約定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法後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此 等向被害人黃良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於修法後仍有向被害人黃良江收取 重利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
⑵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小偉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之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就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4、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陳勝宏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9 月29日,而被告陳勝宏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犯 行,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是本件自不應 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陳勝宏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乘他人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之長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勝宏、賴楷閔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 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 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勝宏、賴楷閔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 偉哥」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且被告陳勝宏 、賴楷閔於警詢中均稱:因為當時我們不懂得如何放款, 剛好遇到一位小偉哥的男子幫我們出去洽談,他每次出去 談成我們就給他一仟元車馬費;又自被害人黃良江處獲利 不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林彣諺處獲利約10多萬元 ;自陳品瑄處獲利約18,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9 、10頁 ,第14、15頁),應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等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合法 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偉 哥」之成年男子因而取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則為3,000 元 。另依現存卷證無從具體推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彼此間 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 算方式,認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就本件犯罪估算所得為13
8,000 元,扣除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偉哥」之 成年男子因而取得之不法財產利益3,000 元後(即135,00 0 元),被告陳勝宏、賴楷閔各應沒收上開金額之二分之 一,亦即各67,500元,惟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同法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 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 ,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被害人黃良江交付之本票1 紙,係借款 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 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 ,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 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借款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 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 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害人林彣 諺、陳品瑄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固為林彣 諺、陳品瑄所開立並交付與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該等 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既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15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預扣第一個月│後續利息及匯款帳戶 │
│ │ │ │ │(新台幣)│利息(即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1 │黃良江│103年1月│新竹縣竹│3萬元 │4500元 │每日1千元利息,匯款至 │
│ │ │13日14時│北市鳳岡│ │ │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 │ │30分許 │路5 段 │ │ │44號帳戶、賴楷閔005109│
│ │ │ │235 號前│ │ │00000000號帳戶 │
├──┼───┼────┼────┼─────┼──────┼───────────┤
│ 2 │林彣諺│103年10 │新竹縣竹│12萬元 │2萬元 │每日4千元利息,匯款至 │
│ │ │月上旬 │北市華興│ │ │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 │ │ │街189 號│ │ │44號帳戶、賴楷閔005109│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3 │陳品瑄│103年12 │新竹縣竹│3萬元 │6000元 │每日1千元利息,匯款至 │
│ │ │月上旬 │北市公所│ │ │陳勝宏郵局000000000000│
│ │ │ │前 │ │ │44號帳戶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陳勝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楷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已多次犯重利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2月,105年8月1日判決確定,已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賴楷閔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乘黃良江、林彣諺、陳品瑄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 金額」,同時預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預扣第一個月利息」 ,並要求嗣後將利息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勝宏帳戶或 賴楷閔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勝宏、賴楷閔之供述,(二)被害人黃良江 、林彣諺、陳品瑄之指述,(三)陳勝宏、賴楷閔、黃 良江、林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勝宏、賴楷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勝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