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20號
CPEM,106,竹北簡,42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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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331號、第5919號、第5920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佳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七,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犯罪事實二:2 、「黃堯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堯峯」;第6行中段「十興路1段與田 厝街口」應更正為「十興路與田厝街口」;犯罪事實欄三、 第6行第7個字起應補充「(機車部分已由邵志偉領回)」; 犯罪事實欄四、第6行第5個字起應補充「(機車部分已由張 冠閔自行取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 )犯罪事實二:3、「翻拍畫面5張」應更正為「翻拍畫面7 張」,及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 )犯罪事實三: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第5919號、第5920號 、第5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瞳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⑵又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1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 機車、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 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3 輛、腳踏車1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及自行取回,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見偵5920卷第16頁、偵5919卷第46至47頁、偵 5921卷第39頁),是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代步期間所耗損之油料,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實際數量及價值若干難以查考,本院衡諸 全案情節,斟酌調查、執行所需之司法成本與獲益可能, 另佐以本案因刑罰宣告所生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認為 如再追查、沒收(含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老虎鉗則係被告為 犯罪事實五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
第5919號
第5920號
第5921號
被 告 莊佳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佳曈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28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 巷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堯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油料,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 經黃堯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於 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段與田厝街口尋獲上開機車(機車油 料耗用殆盡,已由黃堯峰領回),而查獲上情。三、莊佳曈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7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街高鐵橋 下,以自備鑰匙竊取邵志偉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油料,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 將機車油料大量耗用,始於同日晚上22時至23時許,將機車 棄置原處停放,嗣經邵志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莊佳曈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11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街高鐵橋下 ,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冠閔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油料,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 機車油料大量耗用後,始於106年3月13日某時許將機車棄置 原處停放,嗣經張冠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五、莊佳曈猶不知悔悟,其與陳信君為鄰居關係,緣於106年4月 12日上午7時50分許,莊佳曈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陳信 君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對陳信 君所有管領之住處大門、門鈴,以持老虎鉗敲打、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而使該大門之漆面剝落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且 門板凹陷及門鈴開關彈簧無法反彈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信君。嗣經陳信君報警並提供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 悉上情。
六、莊佳曈猶不知悔悟,於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巷000弄00號前,見其鄰居林世崇所有未上 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業經林世崇委由代理人林世文領 回)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停放在新竹縣○○市○○街00 0巷000弄0號居處前,嗣經林世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黃堯峰、張冠閔陳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
1、被告莊佳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堯峰於警詢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張 及遭竊車輛照片1張。
(二)犯罪事實三:
1、被告莊佳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邵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及查獲遭竊車 輛照片5張。
(三)犯罪事實四:
1、被告莊佳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閔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及查獲遭竊車 輛照片4張。
(四)犯罪事實五:
1、被告莊佳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毀損物估價單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暨翻拍畫面及毀損物品照片共14張。
(五)犯罪事實六:
1、被告莊佳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崇於警詢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及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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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