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峰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2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1968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峰霖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峰霖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 晚間6 時21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至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因不滿等候 時間過久,竟拉開隔離圍簾,侵犯他人隱私,經在場人員制 止後仍不聽從制約,持續以不善言詞指責他人,因認被移送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周雅萍之警詢筆錄為據。惟 觀諸周雅萍於警詢中稱:該病患至急診室檢傷,醫生看完診 ,坐在外傷處理室門口等待傷口處治,但是當時還有其他病 患在處理室內處理傷口,該病患可能不滿等待時間過久,就 拉開處理室的圍簾,侵犯到病人的隱私權,當時我同事就上 前制止該病患的行為,該病患就問我同事姓什麼,同事說是 找警衛過來時,該病患對我同事回答「警你妹」,所以我同 事就對我求援,我隨即和警衛上前了解該名病患狀況,了解 過程中該名病患詢問我姓什麼,我回答:「我姓周」,之後 該名病患就要求我和警衛離開,我就告知該名病患「處理室 內還有病患在做治療,你以上行為已經侵犯該病人隱私,請
你不要干擾醫療行為,並請你說話音量降低,因為這裡還有 其他病人在休息。」,之後該名病患就指著警衛說:「他要 休息了」,我認為其無法溝通,並擔心該名病患會衍生其他 滋擾或暴力行為,所以就報案了;當時現場對方沒有妨害醫 院救護或急救病患,但是他將處理室的圍簾拉開,已經侵犯 病人的隱私了,現場沒有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 、3 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實難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移送機關除上揭證人周雅萍之證述外,並未 有被移送人李峰霖之自白,且由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 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見解,自應對被 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