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726號
CPEM,106,竹北交簡,72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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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潘宏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注意 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潘宏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桔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6月29日晚上6時至 晚上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 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警到場後,於同日 晚上7時5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桔供承不諱,並有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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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