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695號
CPEM,106,竹北交簡,69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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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應補充「(三)證人連渭銘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 度速偵字第16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錫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張錫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2鄰571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楨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 樹林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台61線橋下與池府路口時,不慎與連渭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張錫楨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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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