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號
KMDV,103,訴,48,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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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被   告 田開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厚聖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6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3,7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至149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成中恆公司之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
㈢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8頁)。
㈣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成中恆公司、金展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 ㈤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即成 中恆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鵬賢、被告即友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田開源、被告即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添財,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田開源、友力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周添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4頁)。
㈥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 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 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施鵬賢、成 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106萬5,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田開源施鵬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田開源、友力公司、施鵬賢、 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 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同 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一項至第七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 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九、被告 周添財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金展 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周添 財、金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 二、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施鵬賢周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周添財、金展公司、 施鵬賢、成中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十六、第九項至第十五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於第九項至 第十五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於 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其前述給付 義務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0至36頁)。
㈦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田開源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友力公司應給付原告21 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 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 萬6,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成中恆公 司應給付原告211萬9,641元,及其中105萬6,6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6萬2,945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同一被告履行其 於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告履行 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六、被告周添財應給 付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金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施鵬賢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成中恆公司應給付原告 16萬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第六項至第九項之同一被告 履行其於第六項至第九項中任一項之給付義務後,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其於其他項中之給付義務,任一被告於其他被 告履行前述給付義務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9頁) 。
㈧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田開源,嗣於104年3 月1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台生,經被告友力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三第189至195頁反面)在卷可證,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共同承攬「金門署立 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序 分別負責施作「營造」、「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 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承攬施作系爭 大樓興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詎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陸續恣意破壞、盜 取原告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後,兩造於102年3月23日至25日進行現場會勘,採由上 往下逐層會勘方式進行,依照各個樓層之樓層「樓層配置圖 」進行損壞位置、數量及何人損害等情進行確認,並以手寫 方式依序標示該樓層損壞位置,並於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 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 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原告 於102年5月2日函知被告成中恆公司已依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修復完成,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金展公 司再於10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決議「修復費用共計210萬 元,兩造共識由成中恆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 、友力工程款,金展及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㈢又原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等修復完工後,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另於102年5、6月間,再度破壞、盜 取原告已修復完竣或修復、裝修中之工程器材。兩造復於同 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遭破壞及盜取之工程項目、 內容,賠償金額由被告成中恆應支付給被告友力公司、被告 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留。而依成中恆公司之統計表, 原告歷次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5萬7,550元。依 前該工務會議協議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211萬9,641元、74萬4,145元,扣除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工 程保留款各106萬2,949元、57萬6,817元後,成中恆公司表 明工程保留款1,062,949元係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而不能予 以扣除。
㈣再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5 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友力公司 ,有關於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友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 就系爭工程天花板及輕隔間修復費用分攤議題、被告成中恆 公司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共計撥付原告106萬2,949 元款項乃係代被告友力公司給付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款等事實,前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 屬實,是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被告成中恆公司與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為共同統 包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平行承攬廠商。被告成中恆公司於 104年4月2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僅位居於 中間人,盡力協助協調工地糾紛之立場,並非如原告所稱 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義務,況為弭平本次糾紛之訟累,同 意補償9萬3,764元,雙方同意結算時一併給付,並有原告 於103年9月5日之函文可稽。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與 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間之糾紛,被告成中恆公司 以公共工程最大利益計及工程之完竣,卻遭原告要求復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而9萬3,764元部分亦已為給 付,並經原告公司核對無誤用印簽認回傳,且於104年9月 16日下午2時10分假被告成中恆公司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工 程款協商會議,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永福確認:「 ...億海主張對成中恆營造之工程款為9萬3,764元,雙方 確認已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胡永福先生亦有於會 議紀錄上簽名,此有工程款協商會議紀錄可稽,由此可證 ,被告成中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糾葛,實與 給付完畢,後續原告之請求當與被告公司無涉。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係出自被告成中恆公司法定 代理人施鵬賢本人業務之執行行為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施鵬賢有任何指示現場工程監工人員無需監督注 意現場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之工程器材遭盜取,甚至放任 其陸續恣意破壞,更遑論原告所狀稱之已完竣之工程,在 當時並未完竣亦未點交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其器材保管及 成品之管理責任均屬原告負責之範圍。
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成中恆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縱本件原告受有何損害,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成中恆公司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
⑷綜據上述,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友力公 司、金展公司間之糾葛,概與被告成中恆公司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實無理由。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力公司、田開源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5萬6,692元部分: ⑴就102年3月23、24、25日損害之責任歸屬,於同年4月22 日及6月3日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均未達成共識,然被 告成中恆公司於同年6月30日通知分別對被告友力公司及 金展公司扣款50萬元及30萬元,並聲明日後會議討論金額 多退少補,被告金展公司則回覆確認之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被告友力公司應負擔部分應為46萬6,698元,故被告僅 就此金額部分承認,原告已領受106萬2,949元之給付,超 過46萬6,698元部分之損害已經填補,請求即無理由。其 餘否認並主張原告應就主張另有破壞及盜取行為負舉證。 ⑵就102年3月23日至25日經由各方會勘確認被告友力公司雖 有損害原告工程之情形,然查係原告未按被告成中恆公司 頒布之品管計畫書所定之施工流程之施工順序施工,因原 告未待被告友力公司將天花板配合工程施作完竣,即提前 施作天花板工程並覆蓋玻纖板,導致被告友力公司、金展 公司及其他廠商於施作空調管路、電纜線路、消防水管燈 工程時因空間受限無可避免碰撞發生損害,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
⑶被告成中恆公司續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被告友力公司及金 展公司於102年7月18日針對上開損害召開協商會議,原告 卻主張於102年6月初有新增損害發生而有新生損害項目, 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由發包機關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進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初驗完成,被告於初驗前 已全數施作完竣,豈有於驗收期間再行損害原告工程之可 能。其次,前述102年3月23至25日以外之新增部分,原告 迄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為被告友力公司或金展公司所為 ,且原證20「工務所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損害並未經過會 勘確認,且其於該次會議未承認應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責



,原告主張無據。
⑷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類型及民法第185條規定侵權行 為規定,於法人並不適用,法人之侵權行為需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本身無侵權行為能力,故不 得依民法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究由被告何機關代表為之,且損害是因 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又被告友力公司為法人組織,無適 用民法第184及18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及金展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⒊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展公司、周添財抗辯:
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方提起本件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
⒉原告除未證明102年3月23日至25日由各方會勘損害之數量及 修復金額外,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亦未證 明係由何人所為,不得要求被告金展公司甚至被告公司負責 人周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周添財針對系爭工程已按契約所定委派工地主任常駐現 場並要求按圖施作,自身從未親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除無 疏失外,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⒋現場工料進場施作後,即屬於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因此被 告金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91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賠償,容有誤解之處。又原告復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展公司需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惟原告針對102年3月23日至25日以外之損害根本未證明 係由何人所為,何得主張被告金展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無論係按民法第188條或191條規定,應負責或連帶負 責之人均為被告金展公司,與被告周添財全然無涉。因此, 倘原告欲主張周添財需負連帶責任,應具體釋明其請求權基 礎為何。
⒌原告擴張請求給付106萬2,945元不合法,縱認合法,亦已罹 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及被告金展公司共同承攬同時施 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其中被告成中恆公司負責承作營造部 分,而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分別承作「機電工程」、「 空調工程」之工程。而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告成中恆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被告成中恆公司、被告友力公司、被告金展公司就10 2年3月23日前發生之損害,曾於102年3月23日、同年月24、 25日、同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上開102年4月22日之「 工務會議」確認由原告就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確 認與協商。兩造於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同年7月18 日、7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如原證9、10。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2日起就空調設備及冰水主機系統進 行初驗工作,其中空調設備因系爭工程之醫療大樓尚未取送 水送電,無法完成測試。其他工程亦於同年5月22至27日進 行初驗,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複驗,複驗合格。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判決被上訴人即成中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億海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062,959元。該院認定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成中恆公司於成中恆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2 年8月8日撥付50萬元、562,949元(含匯費30元),總計1,0 62,949元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就代被告友力公司支付應 賠償系爭工程102年6月3日工程決議之賠償金額而非系爭工 程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而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 ㈤本件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施鵬賢為被告成中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周添財為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田開源 為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平面圖影本、現場照 片、102年3月2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 年3月24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3月25 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4月22日「工務 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5月2日函影本、102年6 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102年7月18日「 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影本、電子郵件暨統計表、修復 工程簽認表影本、請款總表及數量表、存證信函影本、成中 恆工務所會議紀錄影本、102年3月23日至25日「工務所會議 記錄表」影本、樓層平面圖影本、10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 本、各樓層現場照片、102年7月18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影本 、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門醫院綜合醫療大樓(



會勘+新增)分層數量表」影本、「驗收表」影本、103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及「統計分攤表」均影本、被告友力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 第35號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二、原告於104年6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損害;於 104年8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 害;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 中恆公司、施鵬賢、友力公司、田開源另賠償106萬2,945元 損害,是否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號判例)。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 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破壞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損害等之事 實,有前揭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經修復後,再度遭被告成 中恆公司、友力公司、金展公司破壞,兩造復於同年7月18 日召開工務會議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



其「會議內容」欄第3點固係關於「再次破壞天花板、隔間 部分另行確認」議案,惟其「決議事項」欄則空白未記載, 難認有原告所稱第二度破壞並經兩造確認之情形,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是原告至遲於10 2年4月22日已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被告等人,可 堪認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104年4月22日即已屆至。 ㈣原告固於1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賠償 損害共計131萬7,746元,然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再 於104年6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成中恆公司,訴請被告成中恆 公司賠償損害122萬4,020元(0000000+167328=0000000)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1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賠償211萬9,641元,顯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成中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當庭具狀追加被 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依序賠償122萬4,020元、 105萬6,692元、16萬7,328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 追加被告暨補充起訴理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 72頁),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各賠償211萬9,641元,亦均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請求損害賠 償。
㈥再原告於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友力公司賠償211萬9,641元,其擴張聲明部分即106萬2,945 元,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向被告友力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
㈦綜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知悉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為賠償義務人,則原 告遲至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0日始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 賠償損害,並遲至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另賠償 106萬2,945元,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成中恆公司六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成中恆公司六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



辯,自有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成中恆公司、施鵬賢田開源周添財賠償損害,及於105 年10月4日、106年7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成中恆公司、 友力公司、施鵬賢田開源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原告對被告成中恆等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 本院自應就其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各給付105萬6,6 96元、16萬7,328元部分,審酌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並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第15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設備被侵害,係由被告友力公司 、金展公司因過失怠於管理造成員工破壞其已完成之設備, 係因自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物之設備或保管有 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友力 公司、金展公司為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友 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 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 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以其係法人,而謂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惟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法第28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民法第188條參照), 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 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仍需就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 代表人或受僱人有因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固分別承作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工程,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田開源、被告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金展有何實際執行 該等工程之施工行為,或其他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無令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否認。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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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