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伯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左靜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張日昇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張明雪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彩蓮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筱柔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增照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資鈞豪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柄在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國緯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18號、105年度他字第229號、105年度查扣字第41號、105年
度查扣字第4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105年度聲押字第30號
、106年度查扣字第4號、106年度查扣字第6號、106年度偵字第
62號、106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 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等人涉有違反銀行 法等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因 認被告張功伯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收受、搬 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被告張明雪、黃彩蓮、 陳筱柔、李增照、資鈞豪、林柄在、翁國緯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 項之幫助掩飾、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 罪嫌。
三、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㈠、被告張功伯、左靜之犯罪所得,經本院重新審核計算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件一至十,匯入臺灣地區金額為 399,656,287 元;匯出金額為738,879,817 元。 2.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十一至二十四匯入臺灣地區金額為 137,000 元;匯出金額為137,000 元。 3.若以被告左靜、張功伯所言,係以匯入金額乘以千分之二計算 ,應係8,68,037元(計算式:434,018,743 元x0 .002 = 8,68,037元)。
4.請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張功伯、左靜之犯罪所得。㈢、被告張日昇之部分:
被告張日昇之律師於答辯狀(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62頁), 僅計算林炳在及翁國緯之帳戶,然起訴書之範圍包含附件十 一至二十四,即包含陳筱柔、陳恒志、張雅琪、李增照、資 均豪之帳戶,2者似有出入,況10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被 告張日昇曾言以當天銀行匯率而定等語(105年度偵字第 818 號卷第25至28頁),請問被告張日昇之起訴之犯罪所得 之範圍及計算標準為何?
四、本件定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行準備程序,不另通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