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偉程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許韶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4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2 日由送達代收人吳奎新律師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高分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23日起算10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10日內(即106 年9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 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韶蓉與聲請人許偉程係兄妹,案外人 許丕謀則係被告、告訴人之父親。緣許丕謀名下有金門縣○ ○鎮○○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本案2 筆土地),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乘許丕謀失 智之機會,擅將前述兩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何金章,並於同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 止,陸續自許丕謀名下中華郵政金門分局帳戶(上開帳戶號 碼詳卷)提領土地買賣價金共1,780 萬元並侵占入己。嗣於
105 年6 月11日許丕謀過世,許丕謀名下之財產即成為遺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繼承人之 一,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許丕謀名下台灣銀行、中 華郵政金門分局帳戶(上開帳戶號碼均詳卷,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內之存款,金額共計3,305 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雙方父親許丕謀於100 年間即有 老年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只剩下會簽名而已,連親屬不 認識,是許丕謀豈可能知悉出賣土地之內容及效力。2.雙方 父親許丕謀出賣土地所餘650 萬元加上相關年金補助,合計 高達7 百43萬餘元,許丕謀由101 年5 月間到105 年6 月11 日死亡為止,經聲請人所查知醫院資料,四年間僅就診10次 ,其維持生活所需應不需動用到原有之650 萬元,原不起訴 處分未查明相關資金流向,即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因認原 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許丕謀將本案2 筆土地出售給案外人何金章時,是本人親簽 且意識狀態清晰並出於自由意志:
1.證人何金章於偵查時結證稱:100 年、101 年左右,與許丕 謀本人接洽,在101 年6 、7 月間談成並向許丕謀約定兩筆 土地價金共2,000 萬元,伊前後跟許丕謀談過二次土地買賣 事宜,兩次均係至許丕謀南門里住處商談,且伊是跟許丕謀 本人洽談,買賣契約在101 年6 月底或7 月初於許丕謀住處 簽訂也是許丕謀親簽,當時被告也在場,是許丕謀介紹在場 的被告,說是他女兒,並說由被告代許丕謀處理價金給付的 事,簽買賣契約前伊已支付許丕謀100萬元作為訂金,簽定 契約當時再給1,000萬元,剩下的900萬元在101 年7 月初以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的帳戶,許韶蓉的帳戶亦是許丕謀提供予 伊,許丕謀指示伊匯款900萬元給許韶蓉,伊與許丕謀談妥 後,許丕謀說後續事宜要伊與被告接洽,許韶蓉便在101 年 7月初於金門將過戶所需印鑑章、土地權狀、契約書等資料 交給伊,由伊至地政局辦理等語。又本案2 筆土地如何交易 及過戶,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 年11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 8802號函暨金門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份、101 年金登資三字第3336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2 筆土地之交易是許 丕謀所親簽等情,堪以認定;另本案2 筆土地之金錢流向, 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101 金院認字第260 號公證之委託書、霧峰區農會跨行通 匯匯款回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 事務所公證書暨贈與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許丕謀名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名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分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益證證人何 金章確係於101 年7 月間前後匯入總計1,900 萬元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許丕謀名下郵局帳戶亦於101 年8月23日分別
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780 萬元之交易往來紀錄,另依公證之 贈與同意書及贈與稅繳款證明書顯示許丕謀於101 年10月16 日贈與現金1,000 萬元予被告,並業已於101 年12月20日繳 清贈與稅,參以上開公證書之委託內容,表示許丕謀將本案 2 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乙節,是參合上開事證 相互勾稽比對,堪認本案2 筆土地,確係經許丕謀本人意思 出售予證人何金章,許丕謀並同意將土地賣得之部分價金 1,000 萬元贈與被告,其餘價金650 萬元則保留於被告名下 帳戶供許丕謀養老生活之用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自無侵 占本案2 筆土地之侵佔行為,灼然甚明。
2.至聲請人認為依金門署立醫院臨床評鑑中,短期記憶評鑑結 果為「差,三樣均無法記得」,對最近事務時常遺忘,影響 日常生活為「忘記自己是否吃過,偶會忘記親人」、「處理 複雜事務有困難」云云,然評鑑報告應綜合各項為整體觀察 ,不宜僅就特定測驗項目即得出結論,是許丕謀於101 年6 月6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就診評鑑時,經臨床心理師 評鑑,對於許丕謀之行為觀察為「個案面色蒼老、情感稍低 落、理解表達能力尚可」等情,總結為「有認知功能有退化 ,達輕度失智程度,部分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是 綜合金門醫院之心理評估資料許丕謀之智能程度屬「輕度失 智」、「理解表達能力尚可」,佐以證人何金章之前開證詞 ,堪認許丕謀於101 年6 、7 月間出售土地予證人何金章時 ,其身心智能狀態並未達如聲請人所述許丕謀有老年癡呆症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許丕謀於101 、102 年間所為之 相關財產上處分,應均屬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原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㈡、許丕謀於101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11日間,由被告照護其生 活起居乙節,為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另買賣土地剩餘 款以作為支付許丕謀看病及食衣住行所需等情,核與證人許 淑貞即被告之胞姐、林瓊月即被告之鄰居於偵查時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且關於許丕謀往生後治喪費用,亦有金洽興禮 儀社出具之治喪費用收據、七星山紀念墓園地藏殿寶塔繳費 證明單、牌位租賃書、永久使用憑證等各1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既確有從事許丕謀晚年養老、身故後治喪之事,足見被 告於偵查時之辯詞,尚非虛妄,尚難認被告提領許丕謀之臺 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 而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又聲請人認被告可自己支配許丕謀之金額至少有745 萬6, 621 元(650 萬元【本案2 筆土地販賣後剩餘價金】+95萬
6, 621元【101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許丕謀共領取老人 年金】),扣除喪葬費43萬5,000 元,再扣除醫療費用20萬 元,及扣除4 年1 個月生活支出133 萬3,780元,則應有548 萬7,841 元( 此尚不許入喪事白包之收入) ,即尚有500 多 萬之現金云云。然查,許丕謀因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於10 1 年至105 年間,有11次住院紀錄,每次住院,少則2 、3 天,多則7 、8 天,其間均需專人照顧,相關花費甚鉅,此 有被告並提出四年內與許丕謀多次出遊之照片及許丕謀死亡 後之相關治喪費用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從事照顧許丕 謀晚年日常生活起居、以及身故後治喪之事,要難期待被告 將照顧許丕謀之所有費用逐一臚列,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 市每人每月經常支出表,然此僅為臺中市居民每人/ 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此僅為計算臺中市居民平均消費支出之標準之 一,而非唯一標準,況許丕謀年事已高,其照護費用自比一 般人之平均消費支出高出甚鉅,是自不得以被告未將照顧許 丕謀之所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支出等費用詳列,即憑此遽 予推斷被告有何涉有侵占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 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 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