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門縣○○鎮○○路00號金湖 國民小學(下稱金湖國小)健保室之護理師,少年劉○○( 姓名詳卷,94年生)則為該校 603班學生。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上午10時許,少年劉○○因欲返還冰敷袋予甲○○,偕 同少年李○○(姓名詳卷,93年生)至金湖國小保健室,又 因斯時少年劉○○流鼻水欲向甲○○借衛生紙,少年劉○○ 遂自行打開甲○○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欲拿取衛生紙,經甲○ ○口頭制止未果,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揮擊少年劉○○左手臂、左臉頰,致少年劉○○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