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號
KMDM,106,單聲沒,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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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莊有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有恆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仟元鈔79張、伍佰元鈔3張、 佰元鈔536張、仟元代鈔2,723張、麻將3副、撲克牌2副、骰 子20顆、大碗公3個、毛毯1件及點鈔機3個等物品係屬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及聚眾賭博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 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 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9、181至183頁、偵卷 第29頁),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7號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76至187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扣案之278張仟元代鈔及118張仟元代鈔應係歐陽儁許加麟 所有,業據歐陽儁許加麟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0 、146頁),堪認扣案之278張仟元代鈔及118張仟元代鈔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 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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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79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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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鈔│3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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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 │536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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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具:仟元代鈔 │2,327張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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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將 │3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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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撲克牌 │2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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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 │20顆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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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碗公 │3個 │沒收 │
├──┼────────────┼────┼────┤
│ 9 │毛毯 │1件 │沒收 │
├──┼────────────┼────┼────┤
│10│點鈔機 │3個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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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