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號
KMDM,106,侵訴,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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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與丁○○、丙○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前往 址設金門縣○○鄉○○路0 段000 號「甘露喝」KTV 酒店( 下稱甘露喝酒店)唱歌飲酒消費。甲○○等人點含代號0000 -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 女,花 名甜心)及乙○○在內共7 、8 位小姐坐檯陪伺,A 女於該 包箱內飲用約半罐英格蘭威士忌之酒精飲料。嗣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結束飲酒,A 女陷於昏睡無意識,處於相類於精 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甲○○見此,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A 女陷於昏睡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邀約A 女、乙○ ○續至金門縣金城鎮「后宮」KTV 酒店(下稱后宮酒店)飲 酒續攤為由,由甲○○等人分別買下A 女與乙○○之時間出 場,並要求同行友人及乙○○先行前往后宮酒店,其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將A 女從甘露喝酒店帶至金門縣○○鎮○○路000 號2 樓之租屋 處後(下稱上開租屋處),趁A 女酒後泥醉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在該房間內之床上,將A 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 親吻A 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 道、肛門內為性行為得逞。A 女待乙○○、酒店經理己○○ 至上開房間敲門始驚醒,發現自己身上未著衣物,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告訴A 女姓名、年籍資料、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下述指明被害 人A 女部分,以A 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A 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A 女及乙○○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 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甲 ○○之對質詰問權,故認A 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 力。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 )第53至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 已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許,與丁 ○○、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 人在甘露喝酒店消費時,由乙○○及A 女坐檯接待,並一同



飲酒。俟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甘露喝酒店飲酒消費結束 後,被告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 女至上開租屋處, 被告於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內之床上,先將A 女全身衣物褪 去,並撫摸、親吻A 女之臉部、嘴唇、胸部至腳,並以陰莖 插入A 女之陰道及肛門,並射精於A 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一次等情,惟矢口否認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在 甘露喝酒店時,就已經和告訴人談妥性交易的費用2 萬元, 渠在離開甘露喝酒店至抵達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後,A 女的意 識狀態很清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與丁○○、丙○○、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至甘露喝酒店消費。由乙○ ○、A 女接待被告等人。俟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等人 分別買下A 女與乙○○之時間出場,欲一同前往后宮酒店續 攤,要求其他人和乙○○搭載另一部車輛先行前往,被告則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上開租屋處。自到達上開租屋 處二樓房間至離開上開租屋處期間之某時許,被告在該房間 內之床上,將A 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 女之臉部 、嘴唇、胸部至腳,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內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6至50頁及本院卷 (二)第61至62頁),且據證人A 女(見偵卷第16至21、24 至29、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21至41頁)、丁○○(見 偵卷第51至53、本院卷(一)第248 至256 頁)、乙○○( 見偵卷第16至21、24至29、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218 至238 頁)、丙○○(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8 頁)、 己○○(見本院卷(一)第42至53頁)等人之證述明確,復 有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人丁○○所繪酒店坐檯位置圖一 張(見警卷第15、17頁)等件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A 女處於相類於精 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此據證 人A 女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5 年10 月18日在甘露喝酒店時,有喝半罐左右蘇格登威士忌;伊的 酒量普通,不加水沒有辦法喝很多,當天是喝不加水的;那 是第一天在甘露喝KTV 上班,遇到甲○○(即被告),那時 就喝酒,不知道為什麼在包箱內就突然昏迷;伊離開甘露喝 酒店時並沒有叫被告抱伊,但不知道被抱到車上,在車內時 有跟乙○○表示「救伊」,之後在車上時曾經一度有醒來, 發現伊人在車上,之後又昏睡過去,被帶到伊不知道的地方 的女性房間內,不太記得如何下車及進去該房間的伊並不清



楚;後來再醒來發現伊在該房間內,被告壓在伊身上,伊要 掙扎反抗沒有力氣,邊掙扎時被告邊脫伊的衣服及內褲,並 對被告表示「不要」,沒幾秒之後又昏迷,然後就感覺下體 有東西在磨來磨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34 至36頁),核與其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就其經被告性侵 害之基本情節所為之證述:伊不認識被告,105年10月18日 是第一天上班,並第一次遇到被告,伊跟被告喝威士忌,後 來伊就沒有意識,且不清楚如何上車,等伊醒來伊發現伊在 房間內,被告要性侵伊,伊一直擋,當時伊有穿衣服,被告 要脫伊的衣服,伊當時沒有什麼力氣,後來伊又昏迷了;伊 有感覺有東西要進入肛門,所以伊一直抵抗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6至21、24至29、32至33頁),佐以證人乙○○於 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甘露喝酒店時,A女有 喝厚酒威士忌;A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之意識沒有很清楚;A 女被抱上車時有跟伊說救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227頁)。又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所採集A女陰道深部棉棒 及肛門棉棒與為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及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 性Y染色體DNA-SDR型別,與涉嫌人甲○○(即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刑醫 字第105800115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等卷可按(見偵卷第56 -60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及精 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佐以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結果 :「陰部:處女膜已破,但為舊傷。肛門:無外傷。右肘、 左膝擦傷。」等情(警卷彌封袋中),並與A女所指證之情 節相互可稽,而衡諸A女雖就部分情節稱以遺忘沒有印象, 惟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 指證不移且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又本件案發時 間為105年10月18日,而A女於106年9月26日在院作證接受交 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11個月餘,難免記憶不清,另參A 女於詰問過程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細節時, 在隔離室內先抱頭不斷哭泣,後來趴在桌上哭泣之表現,並 持續4至5分鐘之久,且表示身體極度不適(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遭乘機性交之事,留下難 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11個月餘後,於作證時不斷出 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佐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素昧平生 ,且A女至金門第一次見到被告,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二)第60頁),渠等前無仇隙恩怨,足見A女當無以此



私密攸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 虛,堪以採信。且被告對其確有與A女在上開租屋處二樓房 間內,撫摸A女全身包含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之嘴巴及腳 ,且在撫摸A女過程中,將A女之外衣、衣服及內衣褲褪去, 並將其陰莖先插入A女之陰道,再插入肛門,且射精在A女之 陰道內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號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二)第 61至62頁)。是衡諸A女案發後之一切情狀,如非遭被告乘 機性交,實難想像有此種反應、情緒及作為,由此益徵A女 上開就被告係在其無意識,且無合意之情況下而為乘機性交 之證述,應本於自己的親身經歷如實陳述,其證述應屬可信 。
二、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 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 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 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 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 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 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 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 ,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 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跟A 女 於105 年10月18日到甘露喝酒店工作,且當天晚上有跟A 女 在同一包廂內;A 女有喝洋酒威士忌,但不知道A 女喝了多 少;A 女離開甘露喝酒店時的意識狀況沒有很清醒;伊本來 要跟A 女搭同一台車,被告要我去搭另一台車,說A 女可以 直接躺在後座;坐上被告的車子時,A 女已經癱軟站不起來 ,是被被告抱上車的;A 女被抱上車時有跟伊說「救我」; 後來A 女有幫伊開被告房間的門,伊印象中A 女有套了一件 衣服;從上開租屋處離開後,A 女發現包包不見,即到后宮 酒店找包包;伊後來陪同A 女就醫,A 女後來至醫院就醫時 ,斷斷續續的一直哭,有歇斯底里的現象;離開醫院後,就 陪同A 女坐警車至警察局,做完筆錄,睡醒後中午就離開金 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38 頁)。由上可知 ,A 女在遭被告乘機性交後,雖曾至后宮酒店找尋包包,旋 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



醫,並訴說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並表現出一直哭泣、精神 狀況歇斯底里等情狀,衡以A 女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渠等均係因為欲賺錢才到金門,且均係第一天上班,翌 日中午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 26頁、警卷彌封袋中),A 女若非不久前遭被告乘機性交, 何須甫到金門,旋於翌日中午,即和友人乙○○一同搭機離 開金門。
㈡、另經本院詳實勘驗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勘驗結果 如附表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女子確實為A 女本人,蓋依證人乙 ○○於106 年8 月15日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0至 136 頁之勘驗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畫面中中長髮、身穿 深色長袖外套、V 領連身短裙之女性是否為A女?)前面80 頁這張,那件外套是有點墨綠色,那個人是A女。81頁這張 我不確定,因為我是認外套,但應該就是A 女了。(你有無 陪A 女進入后宮酒店?)沒有,我都在車上,125 頁有拉下 車窗的那個女生應該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證人己○○於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80至136 頁】你能辨認畫面中 的女子為何人嗎?)可以,那個人是甜心(指A 女)。穿橘 色T 、深色褲子的男生是我。(【提示本院卷一107 至137 頁】畫面中前後出現三個人,你是否辨認這三個人的身份? )橘色上衣的是我、黑色上衣的是被告,女子我不確定是甜 心還是她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參 以證人A 女亦證稱,伊於上開租屋處離開後,有至后宮酒店 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細譯附表二至附 表六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之穿著是黑色連身短裙,亦與A 女 前開證詞表示當天是穿黑色禮服等語,並無重大出入,衡以 證人A 女離開上開租屋處後,亦跟證人乙○○一同前往后宮 酒店,亦經證人A 女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證人乙 ○○於106 年8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證人A 女 於106 年9 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卷一第90至101 頁】依照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畫 面出現的女子,是否是你?)不是我。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 。」(當天妳是穿何種鞋子?)應該是高跟鞋。(【提示本 院卷一第80至136 頁之勘驗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畫面中 長髮、身穿墨綠色長袖外套、V 領連身短裙之女性是否為妳 本人?)我不清楚那到底是不是我。(審判長問:畫面中那 女子的髮型、衣著、鞋子、外套是否與你當時符合?)我只 記得我當時有穿黑色禮服。我不確定跟我符不符合。(你有



無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手提之橘色款式包包?)沒有。 (依照監視器截圖照片,后宮酒店之女子所穿之鞋為平底鞋 ,與你離開甲○○住處時所穿,是否相符?)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4、39頁),及附表二至六畫 面中之女子所穿似平底脫鞋且手持橘色包包,二者似有出入 ,然A 女被被告抱上車時已處於泥醉狀態,業如前述,迄證 人乙○○至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敲門,A 女始驚醒、意識稍 恢復,當下於上開租屋處,欲尋找隨身包包,情急之下隨意 穿上女性房間內不知何人所有之平底脫鞋,況因酒精作用力 之影響,且時隔11月餘之久,難免記憶模糊、對細節記憶不 清之情形,致於本院審理時遺忘此事,亦非無可能,是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堪認附表二至六中畫面為A 女,甚為 明確。
㈢、是依附表一勘驗結果可知,A 女被橫抱時,頭跟四肢均處於 下垂狀態,長髮隨橫抱之人移動而甩動,身體均並未掙扎或 扭動,明顯處於泥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此可見,被告 確有利用A 女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機會,欲進行乘機性交 之行為,佐以證人丙○○於106 年8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提示警卷第3 頁第3 行】當時被告在警詢有跟 你們說,你們先去開番,我先跟A 女去民族路159 號處理一 下,你有無印象?)應該是有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1 頁),且衡以苟非被告欲利用A 女陷於泥醉不能 抗拒之機會,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又豈會另行支開丙○○ 、丁○○等友人,而和A 女單獨前往上開租屋處。由此可見 ,被告確有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無訛,益徵A 女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㈣、綜合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其固未於被告對A 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時在場見聞,然從其證述及附表一之勘驗畫面可知, A 女離開甘露喝酒店已處於泥醉狀態,且證人乙○○聽聞之 過程與先後順序(離開后宮酒店後,先去醫院就醫,旋至警 局報案)亦與A 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如附表一所示之畫面相合,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屬實。 且由A 女在醫院時,有啜泣、情緒歇斯底里等自然情緒反應 之情,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 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 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立即向友人陳述上情, 並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證人乙○○上 開證述關於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A 女之神情、行為 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



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 女關於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及證人丁○○、丙○○、戊○○、己 ○○等人之證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 女在甘露喝酒店時意識清楚,A 女打 赤腳下車,走到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伊攙扶她,到與之發 生性行為的期間意識清楚云云。
⒈然查,被告如何利用A 女飲用酒精飲料後,陷於昏睡無意識 ,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機會,將A 女單獨載往上 開租屋處為乘機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對A 女為性 交行為,A 女意識清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A 女是被 被告抱上上開小客車後座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二)第60頁),又A 女當時已處於泥醉狀態,業經本院認 定及說明如前。證人丁○○、丙○○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 均一致結證稱,A 女走出甘露酒店時意識很清楚,A 女因為 撒嬌,要求被告抱A 女,A 女當時以兩隻手還抱,跨過被告 肩膀的方式,抱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240 、244 頁);證人己○○亦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結證稱: 伊跟A 女確認是否願意與被告出場時,A 女的意識是清楚的 ;A 女是跟友人一起走出甘露喝KTV ,意識正常,走路還是 有搖搖晃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之情節,與 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之客觀證據相佐,參以 證人丁○○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時結證稱:A 女好像是自 己走上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嗣於106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抱著A 女上車的時候,你 人不再身邊?)我當時在櫃臺,我們不是一起走出去的(被 告抱著A 女上車的時候,你人不在旁邊?)我不是很清楚, 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是A 女如何 被被告抱上車之過程及A 女被抱上車時之意識狀態,或證稱 渠不是一起走出去、或證稱不清楚、模糊、那段我不知道等 語,此據證人丁○○、丙○○於106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 、240 頁),參合上開 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對A 女如何被被告抱進車子的 過程其當時意識狀態,均刻意迴避,且避重就輕,對證人A 女如何對被告撒嬌,環抱被告之情節,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均未曾提及,為何迄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如前?況渠等與 被告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有偏頗袒護被告而迎合被告而 作上開證詞,是渠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A 女若如證人 己○○所言,是跟友人一起走出甘露喝KTV ,然因酒精作用 下意識模糊,但身體機能尚可控制,亦非無可能,參以A 女



係以搖搖晃晃之方式行走,亦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另衡 常人於飲用過度酒精飲料後,當下意識尚可,但因時間經過 ,意識漸趨模糊,而身體機能之控制能力亦趨下降,亦為一 般人所知悉,是證人己○○從外觀觀察A 女之意識清楚,亦 僅係其主觀臆測,佐以證人己○○之上開證詞並未親眼目睹 證人A 女如何進入被告上開小客車之過程,亦無法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戊○○即上開租屋處之房東於106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人進來,開門伊就可以看到; 被告帶A 女回來,2 人交談蠻愉快的上去;因為她們就嘻嘻 哈哈上去,兩人喝完後當然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 至261 頁),惟查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未提及 被告及A 女2 人均有喝酒(見偵卷第39至42頁),截至本院 審理時方提及A 女喝酒乙節,再者,證人戊○○於偵查時結 證稱:被告有開門跟我說不要喝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就去開房門要問董哥(指戊 ○○)什麼事,但伊開門後董哥已經不在門口了等語(見偵 卷第46至50頁),所述情節明顯不符,是否因證人戊○○與 被告具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時作 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詞,亦非無疑,是證人戊○○之上開證 詞是否可信,頗有疑義。然縱認證人戊○○上開證詞為真, 被告與A 女係一同走進上開租屋處二樓,惟證人戊○○於 105 年12月9 日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中途有上樓叫被告,問 他要不要下樓喝茶,後來被告開門跟伊說不要,最後伊就先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於106 年8 月15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好像比被告先離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1 頁),是證人戊○○未親眼目睹上開租屋處二樓 房間內,被告與A 女間之互動情形,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證人丁○○、丙○○、戊○○、己○○等人之上開 證詞,核難憑採。
⒉被告另提出附表二至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A 女在進 入后宮酒店找被告取回包包時意識均屬清楚。惟該等影片僅 能證明證人A 女下車後,不須人攙扶走進入后宮酒店,並無 從證明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之意識清楚,並未陷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且,A 女於甘露喝酒店時已喝下約半 罐左右未加水之蘇格登威士忌,且A 女之酒量自述普通,已 如前述,A 女約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8分許被被告抱上上開 小客車並前往上開租屋處,約翌日凌晨1 時47分許出現在后 宮酒店,是A 女離開甘露喝酒店至抵達上開租屋處發生性交 行為相距非久,參以A 女在甘露喝酒店被被告抱上車呈現頭 部、四肢下垂之泥醉情形,業如前述,要難期待被告對A 女



為性交行為時,A 女之意識業已恢復。至被告辯稱A 女能自 行行走不須人攙扶進入后宮酒店,若係被伊強姦,怎會找被 告取回皮包,是A 女的意識是清楚的云云。然A 女在上開租 屋處,因證人乙○○之敲門而稍清醒乙節,此據證人乙○○ 於106 年8 月15日結證稱:A 女在被告房間內,睡一覺清醒 的樣子,已經有清醒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證人A 女於106 年9 月年9 月26日結證稱:乙○○來敲門時 ,意識狀態還是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又酒精代謝程度因人而異,酒精作用下,意識模糊不清,但 四肢尚能活動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周知, 況A 女於第一日到金門上班,業如前述,且深處在陌生封閉 環境,其警戒心跟鬆懈程度自與身處在自身熟稔之環境而有 別,是因證人乙○○敲上開租屋處房間之門後,進而清醒, 身體機能稍微恢復後,而能自行行走,亦無悖於常情。縱A 女在走出后宮酒店時,或因酒精作用未完全消退下,當下未 意識自己被性侵,情急之下欲取回自己之包包,均有可能, 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 女甫至金門,包包內 可能有皮夾、護照、身分證等其他可供入出境所需之證件, 在上開租屋處房間意識稍微恢復後,發現該等重要物品不見 ,理當向被告取回,益證A 女被抱上車當下已限於意識不清 ,而未將內有重要物品之包包隨身攜帶,況A 女係和證人乙 ○○及己○○一同前往后宮酒店找被告取回包包,而非隻身 前往,A 女並在酒精代謝後,意識稍微恢復,於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金門醫院就醫,並於醫院採證完畢後之凌晨5 時 30分至警察局報案,旋於中午搭機離去,亦與一般性侵害案 件之報案歷程及被害人對被告產生恐慌、害怕、無不想盡可 能逃離,躲避被告之反應,並無二致。是被告上開所辯A 女 從離開包廂到進入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意識一直都清楚;A 女未直接報警云云,顯然臨訟畏罪之詞,尚難採信。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伊在甘露喝酒店之包箱內時,就已經和 A 女達成以2 萬元為性交易之協議,A 女並表示同意,伊並 把2 萬元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桌上云云。被告雖聲請傳訊證 人丁○○、己○○,以證明被告與A 女在甘露喝酒店包箱內 ,被告與A 女達成2 萬元進行性交易之協議。惟查:證人丁 ○○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結證稱,伊一開始有聽到A 女要 和被告為性交易之價錢,一開始伊聽到是2 萬元,後來A 女 友跟一個女生去廁所,出來開口就要4 萬,後來談妥2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己○○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公關小姐要出場,要 經過現場經理的確認,確認小姐是否同意出場,伊有問A 女



是否要跟這個客人出去,A 女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然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即使A 女有答應與被 告出場,但不代表同意性交易,況證人己○○自始至終並未 介入被告與A 女間之協議,亦未主動詢問,僅知A 女答應被 告出場乙節,又被告並未告知是否與A 女已經達成協議,足 見證人己○○對於性交易協議是否成立乙事全然不知,無足 佐證被告前開辯稱實在。另證人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基於情誼而有偏頗袒護被告而刻意迎合被告而為上開證述, 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核證人乙○○、A 女於偵 查時及106 年8 月15日、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結證稱:渠等跟被告在講續攤時,完全沒有提及性交易, 且沒有印象到包箱內的廁所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9、32 、33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 亦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互有出入。然本院經核被告、A 女、證人乙○○在本案發生當日甫第一天到達金門,案發前 均互不熟識,俱如前述,顯見A 女與被告互無嫌隙,若無其 事,證人A 女、乙○○自無甘冒偽證(甚或誣告)刑責,證 人A 女亦以涉及自己貞操之前開證述內容,陷構被告於罪之 理。況證人A 女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有拿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桌上之2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苟A 女與被告業已達成以2 萬元進行性交易 之協議,A 女豈會在被告抱上車時,向證人乙○○表示「救 我」之意,業如前述,另衡諸倘有上開性交易協議存在,A 女理當向被告追討性交易差額之費用,豈會於案發翌日中午 ,旋和證人乙○○搭機返回臺灣,亦如前述。至A 女為何會 取走桌上之2 千多元,證人A 女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沒有原因,伊因為下意識就拿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37頁),或因證人A 女身處於陌生且封閉 之環境,在酒精作用下,欲急忙找被告取回包包,因一時迷 糊,見桌上置有上開金錢,並將上開金錢取走,亦非無可能 ,另審酌人於酒醉狀態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 確有減弱之可能,是A 女上開證詞,與常情事理當無明顯違 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以:A 女與被告在發生性行為時,亦無任何呼救、 反抗、拒絕之行止云云。惟查:A 女在被被告抱上車時,因 酒精作用下,已陷入無意識、不能反抗的狀態之情況,因證 人乙○○至上開租屋處房間敲門,A 女方清醒,且據證人A 女及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A 女亦自陳短暫清醒 一下掙扎,然後又昏迷,此據證人A 女106 年9 月26日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A 女遭被



告乘機性交之際,意識曾短暫清醒,但因酒後仍屬無力,且 遭力量相對較具優勢之被告壓制,又深處陌生封閉之環境, 雖一度清醒,但因酒精作用下而再度昏迷,而無法即時、有 效求援或反應如何反抗,實屬當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㈣、辯護人復以:A 女嗣後坦承因記憶不清而「構陷」被告,願 意簽立自白書以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證人A 女於106 年 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收3 萬元和解金明顯不 符;這個書面(指自白書)上的文字,伊覺得不是伊的字, 而且伊也不會寫出這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40、30 頁),然該自白書上之金額為2 萬元,金額差距甚鉅,且立 書人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參以該自白書係 A 女之經紀人交付證人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是自始自終,未 經手被告,是該自白書之真實性有無,亦非無疑,是亦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A 女之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 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又案發後種種一切情 狀,更足佐證被告確曾於105 年10月18日自晚上10時40分許 至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某時,於上開租屋處二樓房間內,利 用A 女因酒精及藥物作用陷入無意識、不能反抗的狀態之情 況下,脫去A 女下半身之衣物,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及肛門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至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 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26號、96年度台上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 況下,先將A 女全身衣物褪去,並撫摸、親吻A 女之臉部、 嘴唇、胸部至腳,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及肛門



,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5 日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淫慾,利用被害 人A 女因酒精作用疲累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侵入被 害人A 女之陰道內及肛門內而為性交,罔顧對於女性性自主 權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其人格發展 及健全心理,已受相當之戕害,被害人之精神創傷亦難以弭 平。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能向被害人道歉,雖A 女 於有收下和解金額3 萬元,但中間過程是被威脅狀態下始答 應,此據證人A 女於106 年9 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9、41頁),是A 女係非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答應和解,且迄今仍未獲被害人A 女原諒,並參被告始 終陳稱,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A 女始終清醒,2 人有達成 性交易之協議云云,更見被告事發後,仍執意文過飾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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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