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號
KMDM,106,交訴,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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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允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允澄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F2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往下莊方向 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之迎賓館前路口前,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適葉珮綺騎 乘腳踏車在該路邊停等,因閃避不及,蔡允澄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乃與葉佩綺所停等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擦撞 ,致葉佩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尾椎挫傷、薦尾椎挫 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允 澄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蔡珮綺受傷後 ,應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 或協同配合將其送醫,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離該處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循線通知蔡允澄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到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允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44頁),核與被害人葉佩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03639號,下稱警卷第4-6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106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6 年月2 日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現場暨車損照片合計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詢 第10-16 頁,第20-24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 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 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 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 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 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 ,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 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聯絡司 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往處理,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駛 離肇事地點,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亦可能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機,更可能使受傷之被 害人求償無門,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停等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且未施予適當救護或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復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對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所妨害,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 見本院卷第9 頁) ,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蔡珮綺已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已婚、兒子均成年、依靠政府的 老人年金收入生活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 罪後深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 述,足認態度誠懇。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失,有前述和解書影本可據,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給予緩刑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 106 年10月13日金院春刑愛106 交訴字第1 號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察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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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