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435號
CCEV,106,潮補,43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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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蔡美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陳文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之水泥地面及芒果樹拆除。查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結果,果樹及水泥地板占用面積分別為2.13、45.88 平方公
  尺,共計48.01 平方公尺(計算式:2.13 +45.88 =48.01
  ),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10月5 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68660
  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 -32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861 元(計算式:6,
  100 ×48.01=292,86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㈡被告陳文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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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