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06號
CCEV,106,潮簡,306,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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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陳謹
被   告 蔡煌霖
被   告 蔡靜惠
被   告 蔡惠婷
被   告 蔡瑞宗
被   告 蔡瑞堂
被   告 蔡瑞枝
被   告 鄭蔡逽
被   告 蔡玉華
被   告 蔡玉蘭
受告知人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蔡進財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陳謹蔡瑞堂蔡瑞枝鄭蔡逽蔡玉華、蔡玉 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蔡進 財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蔡進財自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蔡進財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蔡進財積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7萬2,83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2735號 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蔡進 財與被告蔡陳謹蔡煌霖蔡靜惠蔡惠婷蔡瑞宗、蔡瑞 堂、蔡瑞枝鄭蔡逽蔡玉華蔡玉蘭之被繼承人即渠等之 父蔡有福所有,嗣蔡有福於104年6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蔡 進財與蔡陳謹等人共同繼承,並於104年7月9日辦畢繼承登 記,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進財與被告蔡 陳謹、蔡煌霖蔡靜惠蔡惠婷蔡瑞宗蔡瑞堂蔡瑞枝鄭蔡逽蔡玉華蔡玉蘭公同共有,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蔡有福遺產僅餘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蔡進財於清償期屆至,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 資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蔡進 財行使對蔡有福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蔡陳謹蔡瑞堂蔡瑞枝鄭蔡逽蔡玉華蔡玉蘭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煌霖蔡靜惠蔡惠婷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蔡 瑞宗則以: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就逕行起訴,不同意原告 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蔡進財積欠原告28萬元本息未清 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有福所有,嗣 蔡有福於104年6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與配偶即蔡進財與蔡 陳謹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21-27、 54 -77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 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蔡進 財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 要對蔡進財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蔡進財名下之財產求償。是 則蔡進財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蔡進財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 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 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及蔡進財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進財 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蔡進財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進財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蔡進財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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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不動產標示 │持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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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
│1 │面積370.8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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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
│2 │,面積2279.3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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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繼承人即│應繼分│249地 │575地 │訴訟費用負擔 │
│號│被告 │比例 │號土地│號土地│ │
│ │ │ │分割後│分割後│ │
│ │ │ │應有部│應有部│ │
│ │ │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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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進財(│10分之│10分之│30分之│原告負擔10分之│
│ │受告知人│1 │1 │1 │1,原告行使代 │
│ │) │ │ │ │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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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陳謹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蔡陳謹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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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蔡煌霖 │30分之│30分之│90分之│蔡煌霖負擔3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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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蔡靜惠 │30分之│30分之│90分之│蔡靜惠負擔3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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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惠婷 │30分之│30分之│90分之│蔡惠婷負擔3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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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蔡瑞宗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蔡瑞宗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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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蔡瑞堂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蔡瑞堂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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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蔡瑞枝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蔡瑞枝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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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鄭蔡逽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鄭蔡逽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
│10│蔡玉華 │10分之│10分之│30分之│蔡玉華負擔10分│
│ │ │1 │1 │1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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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玉蘭 │10分之│10分之│3分之1│蔡玉蘭負擔10分│
│ │ │1 │1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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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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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