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334號
CCEV,106,潮小,334,201710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宋凱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華雄
      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凱文周華雄宋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宋凱文周華雄宋美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凱文周華雄宋美珍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凱文周華雄宋美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凱文就讀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時,邀同被告周華雄宋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0萬。依約定,若被告宋凱文因故休學未繼續就學,應 於休學開始日後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0.55 %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宋凱文自 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 年1.15%),尚積欠原告本金28,200元未清償。又被告周華 雄、宋美珍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200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4 年 12月3 日高苑(學)字第10410000925 號函所附之申請就學 貸款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院卷第 7-1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