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157號
CCEV,106,潮小,15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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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周峯竹
被   告 王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428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
度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東京花園首都區」大廈管理室前廣 場,被告竟於該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閩南語 「沒見笑」、「幹你嘍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 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 在案。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精神受創甚 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故切斷被告使用之第四台線路,被告以閩 南語講「沒見笑」、「幹你嘍類」只是其口頭禪,並非針對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關於切斷第四台線路問題而起 爭執,被告確實以閩南語口出「沒見笑」、「幹你嘍類」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妨害名 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沒見笑」、「幹你嘍類」等語僅係其口頭禪, 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陳述:「你 沒見。你沒見。你沒見。你沒見笑」,原告稱「我沒見笑喔 」,被告稱:「這樣要給人當主委,啊」,原告稱「我就是



要當主委,怎樣,我就是當主委,怎樣」,被告復稱:「很 行,很行。」,原告稱:「我就是當主委,怎樣,我就是當 主委,怎樣。」,被告則稱:「我告訴你,你不要太囂張」 等語,嗣在上開地點現場之1名男子稱:「叫警察來處理就 好啦」,在場另1名女子則稱:「阿他警察啊」,被告稱「 警察是要做什麼」,上開女子稱「警察你就叫啊」,被告稱 「對啊,幹你嘍類,對啊」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1頁),足見被告當時係 對原告辱罵「你沒見笑」後,原告始會立即以「我沒見笑喔 」等語回覆被告,並有後續之對話;又依該錄音光碟所顯示 之整體客觀內容及前後語句之脈絡,被告當時與原告間,確 因第四台線路糾紛發生口角,且上開錄音內容主要為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僅偶爾出現另1名女性及男性之聲音,堪認被 告所稱「幹你嘍類」等語,係辱罵在場之原告。 ㈢雖證人葉麗蓮於本院證稱:我們大樓有不成文的規定就是住 戶欠繳管理費3個月,管理委員會就有權將第四台線路剪斷 ,被告因欠繳管理費3個月,所以趕快補繳1個月,但原告卻 將被告第四台線路剪斷,兩人因而於大樓管理室爭執,被告 就請我下來,被告與我有查閱管理費繳納帳簿,被告是因為 第四台線路遭剪斷,口頭念著「沒見笑」、「幹你嘍類」, 那時原告站在管理室門口,我和被告是在管理室的桌上看帳 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衡諸常情,「沒見笑」、「 幹」等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且由上開錄音光碟兩造之對話內容觀之,兩 造確因第四台線路問題,被告為表達己身不滿而以原告為特 定對象,對原告以前述穢語辱罵,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 ,而非口頭禪可比,是葉麗蓮證述被告係以口頭念著「沒見 笑」、「幹你嘍類」等語,與上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兩造針 鋒相對之對話內容不符,其證述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經查,被告口 出「沒見笑」、「幹你嘍類」等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 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甚明。再參酌被告對原告辱罵上開語詞, 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有罪乙情,有 卷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益徵被告上開語詞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時、地公然以閩南語「沒見笑」、「幹你嘍類」等語 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暨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月收入約7萬元,105年度財產總額3,000元、所 得總額102萬5,638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105 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7,000元,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 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簡易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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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