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359號
CCEV,104,潮簡,35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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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張堅木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張萬枝
被   告 陳天德
被   告 陳水上
被   告 陳水吉
被   告 陳雲清
被   告 陳嘉文(陳天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金鳳(陳天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金燕(陳天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天輝
被   告 陳天川
被   告 陳雲龍
被   告 陳雲泉
被   告 楊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金榮
被   告 楊沛穎即楊美玲
被   告 楊清發
被   告 黃耀陞
訴訟代理人 黃雲呈
被   告 陳水順
被   告 陳水春
被   告 陳良賓
被   告 張堅河
被   告 陳清順(張登成之繼承人兼陳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青山即陳清山(張登成之繼承人兼陳清泉之承受
      訴訟人)
被   告 陳晴美(張登成之繼承人兼陳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清水(張登成之繼承人兼陳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柯春女(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勝宗即張勝忠(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申輝(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惠(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幸珠(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素梅(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娟(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為淞(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碩筌(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騰雲(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月娘(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沛慈即張月英(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岳雄(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校逢(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佳真即張淑美(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郁晟即張三元(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利松蘭(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恒智(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儷馨(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平和(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鳳霖(張登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寶隆(張登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張柯春女、張勝宗、張申輝、張瑞惠、張幸珠、張素梅、陳美娟、張為淞、張碩筌、張騰雲、張月娘、張沛慈、張岳雄、張校逢、張佳真、張郁晟、張利松蘭、張恒智、張儷馨、張平和、張鳳霖、張寶隆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登成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一五○七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一五○七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堅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堅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登成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41年6月 20日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有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 清水、張柯春女、張勝宗、張申輝、張瑞惠、張幸珠、張素



梅、陳美娟、張為淞、張碩筌、張騰雲、張月娘、張沛慈、 張岳雄、張校逢、張佳真、張郁晟、張利松蘭、張恒智、張 儷馨、張平和、張鳳霖、張寶隆等人(下稱陳清順等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登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 清順等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9、166頁;本院卷三第14、21至43頁),雖張 登成之繼承人尚有陳清泉1人,惟陳清泉於本院審理中於106 年3月12日死亡,有陳清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90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陳清泉之繼承人即同為張登成 之繼承人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承受訴訟(詳後 述),故原告於105年2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清順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登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15,207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 核算為15,071平方公尺不符,因已逾法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 更正登記,且應由兩造共同申請,又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其分割方法須以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故有先行 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命 被告協同辦理此項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頁),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核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追加繼承登記 、協同更正面積之聲明與追加陳清順等人為被告,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自得准許,合 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天停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金燕、陳嘉文、陳金鳳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 承登記,原告並於105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天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天停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本院卷三第18至19、49至52頁); 又張登成之繼承人陳清泉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及陳清水,原告 亦於10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陳清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清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4至91頁),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萬枝陳天德陳水上陳水吉陳雲清、陳嘉文、 陳金燕、陳金鳳、陳天輝陳天川陳雲龍陳雲泉、楊清 松、楊沛穎、楊清發黃耀陞陳水順陳水春陳良賓、 陳清順、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張柯春女、張勝宗、張 申輝、張瑞惠、張幸珠、張素梅、陳美娟、張為淞、張碩筌 、張騰雲、張月娘、張沛慈、張岳雄、張校逢、張佳真、張 郁晟、張利松蘭、張恒智、張儷馨、張平和、張鳳霖、張寶 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乃請求將平林路67之1號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歸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訴請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6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登成於41年6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登記面積為15,207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核算為 15,071平方公尺不符,因已逾法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更正登 記,故有聲明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張堅河: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張萬枝:原告主張分配附圖編號A之位置已將被告張萬枝種 有荔枝之果園含括在內,且訴外人張正雄曾與被告張萬枝約 定,由被告張萬枝所有之同段228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0495 分與張正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0.67分交換使用,惟張 正雄卻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贈與給原告及被告張堅河,故 被告張萬枝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
黃耀陞: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住於系爭土地上並不 希望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楊清松: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 )。
陳天德陳水上陳水吉陳雲清、陳嘉文、陳金燕、陳金 鳳、陳天輝陳天川陳雲龍陳雲泉楊清松、楊沛穎、 楊清發陳水順陳水春陳良賓、陳清順、陳青山、陳晴



美、陳清水、張柯春女、張勝宗、張申輝、張瑞惠、張幸珠 、張素梅、陳美娟、張為淞、張碩筌、張騰雲、張月娘、張 沛慈、張岳雄、張校逢、張佳真、張郁晟、張利松蘭、張恒 智、張儷馨、張平和、張鳳霖、張寶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被繼承人張登成於41年6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順等人,被告陳清順等人就張 登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張登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清順等人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66 頁;本院卷三第14、21至43頁),雖張登成之繼承人尚有陳 清泉1人,惟陳清泉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3月12日死亡,有 陳清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頁),原告並已 具狀聲明陳清泉之繼承人即同為張登成之繼承人被告陳清順 、陳青山、陳晴美、陳清水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陳清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清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4至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清順等 人就被繼承人張登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 許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232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13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記 之面積為15,207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15,071平方 公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105年7月13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 更正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為分割,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如其他共有人就其等分得部分



仍維持共有關係,即屬新共有關係,爾後即無法再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 87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14 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系爭土地之東側、北側及南側均有聯外道路及巷道,又系爭 土地上各有被告陳天輝占有使用之平林路77號房屋,被告陳 天德、陳水上陳水吉共同占有使用之平林路81號房屋,被 告張萬枝占有使用之平林路89之1號房屋,及原告占有使用 之平林路67之1號房屋,並有訴外人楊秋輝占有使用之平林 路79號房屋,黃明春占有使用之平林路83號房屋,楊金榮( 即被告楊清松之父)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7號房屋,黃雲呈( 即被告黃耀陞之父)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9號房屋及張水金占 有使用之平林路61號房屋,復有廟宇奉天宮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有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所繪製之現況略圖及恆春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16日恆測法字第015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109至110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路00號、67之1 號、69號、79號、81號、83號、89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經查,原告及 被告張堅河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分土地 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張堅河,而將扣除編號A、B部分土地後之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之被告及分得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原告現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7之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由 原告取得,另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均有對外聯絡 道路,通行無礙,且被告陳天輝占有使用之平林路77號房屋 ,被告被告陳天德陳水上陳水吉共同占有使用之平林路 81號房屋,被告張萬枝占有使用之平林路89之1號房屋,及 楊金榮(即被告楊清松之父)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7號房屋, 黃雲呈(即被告黃耀陞之父)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9號房屋亦 均坐落於編號C部分土地上,足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上原有之占有使用情形不致於因本件分割而有鉅大變動。



雖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確有含括被告張萬枝目前種植 荔枝之果園,惟被告張萬枝占有使用之平林路89之1號房屋 位在西北側,耕種之果園則位於系爭土地接近西南側之處, 兩者相距甚遠,如將平林路89之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果園 均分歸被告張萬枝取得,則被告張萬枝分得之土地一南一北 ,未免過於零散,但如將原告占有使用之平林路67之1號房 屋坐落之基地及位於基地西側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將有 助於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是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分歸原 告取得為宜。又原告及被告張堅河分得之編號A、B部分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西側位置,並無聯外道路,惟其等均表示仍希 望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毋庸考慮通路問題,此有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狀 ,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至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其等之共有關係為新成立 之共有關係,爾後無法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分割,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 10530872500號函及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5009 26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然經本院 將上開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之函文,連同被告張堅河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106年2月 3日發函詢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其等對被告張堅河提出 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回證二卷),且歷經本院於10 6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4日開庭審理,惟分 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未為出庭,亦未為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表示,本院已給予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長達7 個月時間表示意見,並已明確表示「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 視為同意張堅河提出之分割分案」,然其等仍未表示意見, 堪認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
㈢從而,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 號A、B、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堅河、附表一所示之 被告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僅原告及被告 張堅河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 ,且其等爾後即無法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為分割,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張堅河平均負



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一: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一覽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計算式 │
├────┼──────┼─────┼───────────────────────┤
│陳清順、│ 1/6 │2512 │1/6 00000000/00000000 13061 │
│陳青山、│(公同共有)│平方公尺 │≒2,511.00000000 │
│陳晴美、│ │ │ │
│陳清水、│ │ │ │
│張柯春女│ │ │ │
│、張勝宗│ │ │ │
│、張申輝│ │ │ │
│、張瑞惠│ │ │ │
│、張幸珠│ │ │ │
│、張素梅│ │ │ │
│、陳美娟│ │ │ │
│、張為淞│ │ │ │
│、張碩筌│ │ │ │
│、張騰雲│ │ │ │
│、張月娘│ │ │ │
│、張沛慈│ │ │ │
│、張岳雄│ │ │ │
│、張校逢│ │ │ │
│、張佳真│ │ │ │
│、張郁晟│ │ │ │
│、張利松│ │ │ │
│蘭、張恒│ │ │ │
│智、張儷│ │ │ │




│馨、張平│ │ │ │
│和、張鳳│ │ │ │
│霖、張寶│ │ │ │
│隆 │ │ │ │
│ │ │ │ │
│ │ │ │ │
├────┼──────┼─────┼───────────────────────┤
張萬枝 │4/30 │2009 │4/3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2,009.00000000 │
├────┼──────┼─────┼───────────────────────┤
陳天德 │1/18 │837 │1/1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837.000000000 │
├────┼──────┼─────┼───────────────────────┤
陳水上 │1/18 │837 │1/1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837.000000000 │
├────┼──────┼─────┼───────────────────────┤
陳水吉 │1/18 │837 │1/1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837.000000000 │
├────┼──────┼─────┼───────────────────────┤
陳雲清 │5069/60828 │1256 │5069/6082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1,255.000000000000 │
├────┼──────┼─────┼───────────────────────┤
陳天輝 │5069/364968 │209 │5069/36496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209.0000000000000 │
├────┼──────┼─────┼───────────────────────┤
陳天川 │5069/364968 │209 │5069/36496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209.0000000000000 │
├────┼──────┼─────┼───────────────────────┤
陳雲龍 │5069/364968 │209 │5069/36496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209.0000000000000 │
├────┼──────┼─────┼───────────────────────┤
陳雲泉 │5069/364968 │209 │5069/364968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209.0000000000000 │
├────┼──────┼─────┼───────────────────────┤
楊清松 │1/12 │1256 │1/12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1,255.00000000 │
├────┼──────┼─────┼───────────────────────┤
│楊美玲 │1/24 │628 │1/24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27.000000000 │
├────┼──────┼─────┼───────────────────────┤




楊清發 │1/24 │628 │1/24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27.000000000 │
├────┼──────┼─────┼───────────────────────┤
│楊耀陞 │2/30 │1005 │2/3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1,004.00000000 │
├────┼──────┼─────┼───────────────────────┤
陳水順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陳水春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陳良賓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陳嘉文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陳金鳳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陳金燕 │5069/0000000│70 │50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061 │
│ │ │平方公尺 │≒69.00000000000000 │
├────┴──────┴─────┴───────────────────────┤
│換算面積總計:1360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一覽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張登成(歿)│ │ │
│繼承人為 │ 1/6 │ 毋庸負擔 │
│陳清順、陳青│ │ │
│山、陳晴美、│ │ │
│陳 │ │ │
│清水、張柯春│ │ │
│女、張勝宗、│ │ │
│張申輝、張瑞│ │ │
│惠、張幸珠、│ │ │




│張素 │ │ │
│梅、陳美娟、│ │ │
│張為淞、張碩│ │ │
│筌、張騰雲、│ │ │
│張月娘、張沛│ │ │
│慈、 │ │ │
│張岳雄、張校│ │ │
│逢、張佳真、│ │ │
│張郁晟、張利│ │ │
│松蘭、張恒智│ │ │
│、張 │ │ │
│儷馨、張平和│ │ │
│、張鳳霖、張│ │ │
│寶隆 │ │ │
│ │ │ │
├──────┼───────┼──────────┤
張萬枝 │ 4/30 │ 毋庸負擔 │
│ │ │ │
├──────┼───────┼──────────┤
陳天德 │ 1/1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水上 │ 1/1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水吉 │ 1/1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雲清 │ 5069/6082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天輝 │ 5069/36496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天川 │ 5069/36496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雲龍 │ 5069/364968 │ 毋庸負擔 │
│ │ │ │
├──────┼───────┼──────────┤




陳雲泉 │ 5069/364968 │ 毋庸負擔 │
│ │ │ │
├──────┼───────┼──────────┤
楊清松 │ 1/12 │ 毋庸負擔 │
│ │ │ │
├──────┼───────┼──────────┤
│ 楊美玲 │ 1/24 │ 毋庸負擔 │
│ │ │ │
├──────┼───────┼──────────┤
楊清發 │ 1/24 │ 毋庸負擔 │
│ │ │ │
├──────┼───────┼──────────┤
黃耀陞 │ 2/30 │ 毋庸負擔 │
│ │ │ │
├──────┼───────┼──────────┤
陳水順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
陳水春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
陳良賓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
張堅木 │ 1/15 │ 1/2 │
│ │ │ │
├──────┼───────┼──────────┤
張堅河 │ 1/15 │ 1/2 │
│ │ │ │
├──────┼───────┼──────────┤
│ 陳嘉文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
│ 陳金鳳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
│ 陳金燕 │ 5069/0000000│ 毋庸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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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