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顏貽訓
被 告 顏江竹
訴訟代理人 顏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貽訓、顏江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2年7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顏江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8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顏貽訓所有,其明知 積欠原告債權讓與人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 年6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賣與其父即被告顏江竹為原 因、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顏貽訓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賣與被告顏江竹,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 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顏貽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顏江竹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顏貽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江竹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明載:「本件土地原係顏江竹 出資購買。產權暫登記顏貽訓名義。為了替兒子清償債務, 父親再拿錢贖回。」,堪認被告2人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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