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13號
SDEV,106,沙簡,31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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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呂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7,588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8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健偵祐有限公司( 下稱健偵祐公司)的黃志宏拿票來跟原告借款的,黃志宏表 示被告的票是客票,是基於貨款來的。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的沒錯,當初是健偵祐公司黃 志宏以生意週轉為理由向被告換票,但後來健偵祐公司負責 人未履行付款,所以導致被告的票也跳票,被告之所有會跟 黃志宏有票往來是因為七、八年前有生意往來,背書人亦應 負相當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 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參照)。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黃志宏換票而簽 發,當初黃志宏以生意週轉為理由向被告換票,但後來黃志 宏未履行付款責任,導致被告的票也跳票等語,並提出其對 黃志宏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為憑。然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志宏所交付一節,與被告辯 稱其簽發系爭支票與黃志宏換票等情相符,則兩造就系爭支 票形式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志 宏未到,依被告對黃志宏所提詐欺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 內容所示,僅係被告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黃志宏間是否存有詐 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尚難以此遽認執票人之原告即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縱經他人背書,原告本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一人行使追索權,被告 抗辯背書人亦應負相當的責任等語,亦無解其票據付款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 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 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507,588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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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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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26日 │296,575元 │105年4月26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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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4月18日 │465,800元 │105年4月18日 │BVB0000000 │
├──┼────────────┼───────────┼───────────┼───────────┤
│003 │105年4月11日 │367,200元 │105年4月11日 │BVB0000000 │
├──┼────────────┼───────────┼───────────┼───────────┤
│004 │105年4月26日 │286,735元 │105年4月26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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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7日 │496,420元 │105年5月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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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4月29日 │240,700元 │105年4月2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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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5月11日 │490,260元 │105年5月11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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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5月12日 │566,738元 │105年5月12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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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5月17日 │378,000元 │105年5月17日 │BVB0000000 │
├──┼────────────┼───────────┼───────────┼───────────┤
│010 │105年5月7日 │287,900元 │105年5月9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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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5月20日 │489,60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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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5月20日 │392,52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
│013 │105年5月20日 │412,690元 │105年5月20日 │BVB0000000 │
├──┼────────────┼───────────┼───────────┼───────────┤
│014 │105年5月31日 │656,620元 │105年5月31日 │BVB0000000 │
├──┼────────────┼───────────┼───────────┼───────────┤
│015 │105年5月31日 │335,780元 │105年5月31日 │BVB0000000 │
├──┼────────────┼───────────┼───────────┼───────────┤
│016 │105年6月6日 │483,855元 │105年6月6日 │BVB0000000 │
├──┼────────────┼───────────┼───────────┼───────────┤
│017 │105年6月12日 │492,375元 │105年6月13日 │BVB0000000 │
├──┼────────────┼───────────┼───────────┼───────────┤
│018 │105年6月12日 │367,820元 │105年6月13日 │BV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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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偵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