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曾成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詹健鑫(刑事部分 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理),自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原 告獨自一人,被告乃與訴外人詹健鑫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訴外人詹健鑫先前往與原告對話後,即徒手毆打原 告,被告則另先撿拾竹條揮打原告後,復徒手毆打原告,被 告、訴外人詹健鑫並將原告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踹倒在地,訴外人詹健鑫復以腳踩踏在原告胸口 ,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手 指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並有左側車身外殼烤漆刮損、後扶手烤漆刮損、左側煞 車拉桿彎曲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趁隙起 身後,被告、訴外人詹健鑫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詹健鑫手持自原告書包內掉 落之螺絲起子指向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 書包拿過來」等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旁等候接應訴外人詹健鑫,共同對原告恐嚇取財,原 告乃將書包內零錢包內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400元取交 予訴外人詹健鑫,訴外人詹健鑫收受原告所交付400元紙鈔 後仍不罷休,乃對原告稱「裡面還有」並於原告未及將其餘 財物取交前,自行伸手取走原告手上之零錢包(內有零錢 100元,零錢包價值據陳振德稱約100元),同時要求原告退
後,旋即坐上被告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揚長而去,嗣經原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又被告、訴外人詹健鑫前揭 行為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毀損棄物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5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到極大驚嚇、心中陰影一直無 法忘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恐 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且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時在軍中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自由之情節非輕、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之傷 勢情形及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0萬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係106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