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6年度,8號
SDEV,106,沙勞簡,8,2017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61元。後來被告 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的問題遭檢察官調查,原告成為 刑事被告,原告才離職,在12月2日以後原告即沒有去被告 公司上班,期間曾經在12月8日依檢察官指示到被告公司配 合調查,原告並沒有在12月期間有對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 是後來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是老闆的妹妹陳文 琪發給員工的,所以原告以12月31日為離職的時間。是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6,061元、資遣費234,548元 。
(二)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紀錄為91年4月10日加保,105年12月31日 退保,原告之績效獎金是每月固定的,加班費以加班時數為 依據,業績獎金則會浮動,業績獎金是依每人的業績狀況來 發給,全勤獎金在請假半天以內仍然可領,超過半天就不能 領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是固定的。原告在12月1日有工作半 天,其次在12月8日有回公司配合檢察官調查,其餘並沒有 到公司工作,依照被告所出具的非自願離職單上面所記載, 原告12月份薪資應為20,008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5年12 月薪資20,008元。又原告在職期間都沒有休過特休假,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06,802元。(三)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387,41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19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平均薪資部分應扣除獎金部分後約20,000元左右。被告 公司於105年11月間因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緣故,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英舒遭羈押禁見,雖然原告12月1日仍然 有到公司來,但12月2日之後就沒有繼續上班,公司的人員 有叫原告來上班,但原告沒有來上班,雖然因為廖英舒被羈 押無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表示,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對 原告終止契約的表示,但原告連續三天未上班,發生曠職而 生自動離職的效力,因此不能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12月份的薪資。其他的員工在12月1日之後,仍然有到公 司上班打卡,只有原告是在12月1日以手寫的方式記載出勤 ,12月2日以後就沒有出勤的紀錄。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開 立日期當時廖英舒被羈押禁見,這可能是公司的行政人員開 立的,原告的離職證明書未經廖英舒授權,所以對被告公司 不發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的問題遭檢察官 調查,原告自12月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薪資條、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二)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6,061元,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12月份薪資20,008元、預告期間工資26,061元、資遣費 234,54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06,80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僱傭關 係即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 薪資20,008元、預告期間工資26,061元、資遣費234,548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06,802元,有無理由?(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6,061元、資遣費234,54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設有特別規 定,除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外,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 定之餘地。又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雇 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 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為有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獲得相對人同意為必 要,但必須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該意思表示到達 相對人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又所謂勞工「知悉其情形」 ,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認 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約之事實 ,即為30日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換言之,勞動契約之終 止,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雇主僅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合法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蓋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 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3條所定之法定事由 ,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未有該等規定之 解僱事由,遽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是以,觀諸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 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 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 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 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 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 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 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 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作為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需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4 條、第15條之規定,抑或符合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經查,兩造間於91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有僱傭



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具105年1 2月31日離職證明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辯稱因公司負責人廖英舒遭羈押 禁見,否認被告公司或人員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則自陳該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老闆的妹妹陳雯琪所 發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卷附廖英舒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36-37頁),其確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期間因案 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則於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填表日期105 年12月31日,廖英舒自無從以被告公司名義製發該離職證明 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訴外人陳雯琪係得被告公司之 授權而製發該離職證明書,尚難僅以該離職證明書之形式推 認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 承其並未於12月期間有對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兩造既均未對系爭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難認系爭勞 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再者,依該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欄記載為: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 (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惟查,被告公 司固於105年11月29日因食安問題遭檢調搜索調查,有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8頁),然被告公司除原告外 之其餘員工於案發後之105年12月間仍有到場上班,有被告 公司員工考勤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該食安問題 之發生及刑事偵查程序均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亦無因而暫 停工作之必要,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得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何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事實,則該離職證明書 片面所載離職原因亦不因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尚未經合 法終止而仍持續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尚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要件,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份薪資20,008元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受僱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僱用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觀諸民法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即明。而受僱人以言詞 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 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 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即未 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僱傭契約中,薪 資之給付乃勞務之對價,是於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 ,被告何以仍具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未見原告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舉證。次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對於兩造系爭 勞動契約效力之存否,恐係基於離職證明書所填載日期已在 105年12月31日終止之認知,其對系爭勞動契約應無提供勞 務之意思,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2月8日依檢察官指示到被告 公司配合調查,然此並非依被告公司之指示,亦非提供勞務 之舉,此外,亦未見有原告主動要求回復任職被告處之舉動 或意思之事證,故綜觀全卷之資料,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職務,於105年12月2日以後具有任何 服勞務之言詞、意思或舉動,即難認原告有何準備給付之具 體事實存在,亦無已有給付之準備。依上所述,被告除毋需 對於未提供勞務之原告,承擔給付薪資之義務外;自亦無該 當「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而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則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日起算薪資之權利。 2.而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持 續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於105年12月1日至被告公 司上班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並有原告之考勤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以離 職證明書上所載當月工資20,008元為105年12月份薪資之計 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份之該日薪資645元【計算式:20,008×1/31=645】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06,802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 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 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 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 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91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故自92年4 月9日始滿1年,原告固得自92年4月10日起請求被告給予特 別休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在職期間,向被告申請 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在職期 間沒有向被告公司請求要休特別休假,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請 求特別休假而遭公司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 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為特別 休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假之薪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1/1頁


參考資料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