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106年度,7號
SDEV,106,沙勞簡,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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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符家豪
被   告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 任倉庫理貨之職務,嗣被告未經預告而於105年12月31日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44,86 6元:
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105年12月份工資20,008元。 ㈡資遣費61,151元: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自100年11月8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24,15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151元( 計算式:24,156×5×0.5 =60,390,60,390÷365×5×23=7 61.07,60,390+761.07=61,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預告期間之工資24,156元: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已逾 三年,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4,156元,且被 告未經預告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之事由資遣原告, 有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4,156元 。
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650元: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 ,均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特休日數,原告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48日(即第一年7日、第二年7日、第三 年10日、第4年10天、第五年14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38,650元(計算式:24,156÷30×48 =38,6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66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原告於105 年12月1日後就無故不到職連續三日以上,原告經被告通知 仍未至被告處上班,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否認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3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自100年11月8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倉庫理貨之職務 ,嗣被告未經預告而於105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3款之事由資遣原告,其中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份之 工資200,008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為每月24, 1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開立之105年12月31日離職證明書( 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在 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依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105年12月份工資 20,008元、預告期間之工資24,156元及資遣費61,151元【即 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23/40)×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24,156=6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在該62,202元 範圍以內,主張被告給付其資遣費61,151元,自無不當】,



合計105,315元(計算式:20,008+61,151+24,156=105, 3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 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 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 ,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 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 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 法則。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 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 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 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 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 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 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 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 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 益之保障,殊堪採認。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8日 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650元,惟原告對於確係因生產 上需要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休完各年度特 別休假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38,6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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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