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吳國文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瑞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51 元,(依
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8 月7 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4.468 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750元,50
,750×4.468 =226,751 ),應繳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