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黃國倉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不詳車牌號碼之半拖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民主 街口時,因過失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背部撕 裂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78元,並 因此有一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 萬元,又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2 4,122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亦不 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背部撕 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878元,並因此有一個月 無法工作,而受有6 萬元之薪資損失。
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 上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兩 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 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878 元(即醫療費用15,87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 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