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619號
CDEV,106,橋簡,61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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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代 理 人 簡世章
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孟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簡字第六一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於本院之106 年度橋 簡字第61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即代表人吳 光化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死亡,而除吳光化外,相對人無 其他股東或董事,致相對人事實上無代表人可為訴訟行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第三人吳孟叡為相對人之前股 東及董事,亦為吳光化之姪子,最有可能知悉相對人之財產 及營業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吳孟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 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 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 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吳光化業已死亡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免相 對人無人代理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審酌吳孟叡不但曾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亦係讓與其全 部出資予吳光化之人,復為吳光化之親姪,其對於相對人之



經營及財務事項俱應知悉,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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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