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美雅
被 告 幸玲瑜
王金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玲瑜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幸玲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對被告幸玲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金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與被告幸玲瑜訂立租 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幸玲瑜,並由被告王金孔擔任 普通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被告幸玲瑜並已繳納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幸玲瑜於105 年11月積欠租金8,000 元後,自105 年12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繳納亦置之不理, 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幸玲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幸玲瑜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幸玲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幸玲瑜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尚有105 年11月至106 年8 月之租金合計350,000 元未付,扣除押金76,000元後仍積欠274,000 元【計算式: 8,000 +(38,000×9 )-76,000=274,000 】,爰依系爭 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幸玲瑜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經原告函催繳納均未獲置 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幸玲瑜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9 月5 日公示送 達於被告(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 年8 月16日 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 於同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等語,有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至39、94、9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5 日送達被 告,有前揭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公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94、95頁),斯時被告幸玲瑜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76,000 元抵付後,遲付租金之總額合計為274,000 元,已達2 個月 以上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幸玲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 告幸玲瑜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 玲瑜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告幸玲瑜每月應繳租 金38,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絕等語甚 明。經查,被告幸玲瑜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 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6 年9 月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數額 扣除押金76,000元仍積欠274,0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幸玲瑜給付積欠之租金27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幸玲瑜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對系爭房屋仍具有管領支 配力,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幸玲瑜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幸玲瑜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系爭租約本約定 每月租金為38,000元,堪認被告幸玲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適當,而 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9 月5 日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幸玲瑜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非無所據。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 。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王金孔既係系爭 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金孔就原告對被 告幸玲瑜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之部分,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普 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玲瑜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4,000 元,暨自106 年 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如對被告幸玲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金 孔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