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蔡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417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28 元,及其中108,454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 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6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828 元(已包含第1 期違約金300 元),及其中10 8,454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向本院撤回上開違約金共1,20 0 元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至106 年5 月26日止尚 積欠109,828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玲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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