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牟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716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900元,及其中13,969、17839 元均自民國106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4.54%、15% 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4.54%、15 %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1月 8 日止,尚積欠本金31,808元及利息394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 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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