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敏宏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柯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 已欠繳每期新臺幣(下同)1,300 元共26期之管理費,合計 33,800元(計算式:1,300 x 26= 33,800),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4 年至106 年屋主繳交管理費統計明 細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 年1 月13日屏內鄉建字第1053 2499000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15頁、第24~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共3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