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37號
CDEV,106,橋小,63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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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許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龍來專案 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之保險業 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構成 部分包含原告訂定之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蘇芳玉之保單(下 稱蘇芳玉之保單),因而於103 年3 月至同年8 月各獲領招 攬獎金新臺幣(下同)136 元,復於103 年3 月25日招攬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陳科宏之保單(下稱陳科宏之保 單),因而於103 年4 月獲領招攬獎金36,387元。惟上開2 張保單分別於103 年8 月13日及103 年5 月14日解約、撤銷 ,致原告需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依原告展業制度(下稱系爭 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 該部分之招攬獎金,是被告應退還溢領之招攬獎金36,523元 (計算式:136+36,387= 36,523),又依兩造上揭約定原告 並得回溯原工作月扣除該部分業績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 並追回溢領金額,被告因招攬陳科宏之保單,於103 年4 月 業績達到核發標準,因而獲得每月津貼5,700 元、每月業績 津貼7,799 元、每月達成獎金1,926 元及直轄組月達成獎金 15,406元,惟因陳科宏之保單嗣後撤銷,扣除該筆業績重新 核算後,被告103 年4 月尚溢領每月津貼2,000 元、每月業 績津貼5,153 元、每月達成獎金1,808 元,及直轄組月達成 獎金15,406元,是被告應退還所溢領之業績獎金及津貼24, 367 元(計算式:2,000+5,153+1,808+15,406=24,367 )。 另被告擔任主管時轄下人員訴外人沈佩君於103 年5 月13日



離職時,尚積欠原告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未還,依系爭展業 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5 項後段規定,原告得向沈佩君之上一 代主管即被告之應發報酬中扣除之,被告自應代沈佩君返還 原告該款項。又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間為被告代 墊勞保費用、團保費用、健保費用、誠保費用、代扣福利金 、代扣所得稅共計9,148 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 為其代墊上開費用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是將上開被告 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額共計70,093元(計算式:溢領招攬獎金 36,523元+ 溢領業績獎金及津貼24,367元+ 應代沈佩君返還 55元+ 原告代墊費用9,148 元= 70,093元),與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間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津貼、獎金共計 39,713元相沖銷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0,380元(計算式: 70,093-39,713=30,380),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 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陳述:伊於原 告任職期間,有一件因要保人隱瞞其有嚴重躁鬱症,遂在保 單猶豫期間自己去退保,絕非伊能掌控,且在伊離職之後也 未收到原告發給之正常件獎金,原告強追獎金違反勞基法之 基本精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上開時間招攬蘇芳玉陳科宏之保單,並已受領上開2 張保單之招攬獎金、業績 獎金及津貼,惟該2 張保單嗣後發生解約、撤銷情形,原告 已退還要保人保費,又被告為沈佩君之主管,沈佩君離職時 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並已為被告代墊上開勞保費等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任職之人事組織管理系統表、系爭 契約、2012龍來專案辦法、展業制度、被告應返還金額計算 明細表、被告103 年4 月至105 年1 月佣酬表、保單狀況異 動歷史資料一覽表、沈佩君人事組織管理系統表、103 年5 月佣酬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上開2 張保單嗣經解除 、撤銷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溢領之報酬金額?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展業 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 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 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 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 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



回;原已計入之FYC (業績)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 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 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展業人員對本公司若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 酬中逕行抵銷。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各項 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 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已終止委認,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 管扣除之。」(見本院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抗辯要保人隱瞞其有躁鬱症,在保單猶豫期間自行退 保,非被告能掌控,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給付正常件獎金等 語,惟觀諸上開約定所列原告得不給付展業人員或得扣回 報酬之情形者,包含要保人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解除 契約之事由,此約定之目的應係認原告於要保人撤銷、解 除契約時尚需返還保險費,被告當無由再享有自保險費中 所取得報酬之利益,與被告能否掌控上開2 張保單解除、 撤銷之事由並無關聯,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 103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間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津貼、獎 金,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所招攬上開2 張保單既經要保人解除契約、撤銷契約 ,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當應返 還原告溢領之報酬,而被告就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 領之招攬獎金、業績獎金及津貼,金額經核算後各為36, 523 元、24,367元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報酬60,890元(計算式:36,523元+24, 367 元=60,89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依系爭展業制度 第1 章第6 條第5 項約定,應代沈佩君返還其積欠原告之 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本應自行負擔勞保、團保、健保、誠保費用、代 扣福利金、代扣所得稅共計9,148 元,然上開費用均由原 告代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原告代墊上揭費用之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上開費用9,148 元,亦 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間應給 付被告之薪資、津貼、獎金共計39,713元一節亦不爭執, 則上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70,093元,扣除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39,713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30, 38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8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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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