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李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透過訴外人甘秋萍介 紹,加入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共51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互助會)。而原告 於入會後業已陸續繳交第1 至11會之會款共93,5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3 月1 日向原告表示要止會,並承諾 將返還上開會款予原告後,卻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50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參加 系爭互助會後確已繳交會款共93,500元,然因甘秋萍於105 年3 月1 日告知被告不願為原告承擔繳不出會款之責,被告 基於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其信用狀況之情形下,只好以LINE 向原告表示止會之事由,而因甘秋萍業於105 年3 月10日將 對原告之66,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且被 告亦已通知原告,故於抵銷扣除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後,僅應 再給付原告27,500元,被告並已將該金額提存於法院,應認 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債務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止會後仍積欠其會款93,500元一情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 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為真。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以其所 受讓自甘秋萍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之主張為抵銷,自應就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以甘秋萍曾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47號案件中到場陳 稱: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並讓與給被告等語,及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請款單等節,以佐證系爭債權之存在,固非全然無 據,然本院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有提及「妳只是 借錢給我…」、「妳借我錢一可以標會不會欠妳的,而妳卻 把貨款混為一談」等語,惟除此之外,該對話紀錄中關於原 告所稱之借款金額為何、是否即為甘秋萍所稱之66,000元借 款等節均無從予以特定,復觀之該請款單上亦無任何可供辨 識該66,000元款項確與原告有關之記載,本院自無從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請款單及甘秋萍片面所言即認該請款單上所載 之66,000元確係原告向甘秋萍所借貸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實難遽採。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受領,已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提存27,500元之事實,固有提存書1 紙 為憑(詳本院卷49頁),惟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共為 93,5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7,500元,揆 諸提存法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 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被告顯未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兩造債之關係並不消滅,亦即被告前揭提存並 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5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被告雖係於105 年3 月1 日即為止會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已就該會款之返還約定履行期間之相
關證據,是本件原告所為關於會款部分之請求顯非定期行為 ,自仍須待原告予以催告而被告不予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上開會款,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等情,有 該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份在案足考(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 日後(即 105 年4 月4 日)為基準,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500 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