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退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簡字,106年度,13號
CDEV,106,橋勞簡,1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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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侯志宏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芬弦
訴訟代理人 郭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7,120元本息,並 提撥137,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1,054元本息,並提撥131,040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 夜班聯結車司機之工作,薪資為每月52,000元,於105 年12 月19日伊自請離職。伊任職期間,105 年3 月27日伊遭逢父 喪,然向被告請喪假,被告卻於105 年7 月間以伊休喪假2 日為由,任意剋扣薪資5,200 元,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假薪資。又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19日,且無應休能休而未休之情事, 伊日薪為1,733 元(計算式:52000 ÷30=1733),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共計32,927元(計算式:1733×19=32927 )。其次 ,伊於105 年12月19日離職,該月被告原應給付伊薪資32,9 27元(計算式:1733×19=32927 ),被告僅給付2 萬元, 尚積欠伊薪資差額12,927元,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均未為伊提 撥勞工退休金,伊之工作年資為42個月(102 年6 月至105 年12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31,040 元(計算式:52000 ×6



%×42=131040)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51,054元(計算式:5200+32927 +12927 = 51054 ),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31,04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 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1,040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晚班拖車司機,薪資按趟計算,兩造並 已簽立承攬契約書,兩造間實為承攬而非勞動契約,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故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為其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顯屬無據。又伊並無因 原告請休喪假而對其扣款,原告請求伊給付喪假薪資,要無 理由。其次,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任意不來工作,造成 伊損失,兩造協議由原告賠償伊1 萬元,且105 年12月19日 薪資零數不計,由伊以2 萬元給付該月薪資,伊業如數給付 ,原告稱伊尚積欠其薪資薪資差額12,927元,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2 年6 月25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夜班聯結車 司機之工作,保障每月底薪為52,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之 105 年3 月27日其父死亡,其105 年7 月間僅領得薪資46,8 00元。其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其於 105 年12月19日離職時領得該月之薪資為2 萬。再者,被告 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各事實,有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年度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5、39至41、86至9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⒈未休喪假工資5,200 元;⒉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32,927元;⒊105 年12月積欠薪資12,927元;⒋未提撥之 退休金131,04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 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契約則為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勞動契約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次按所謂勞 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 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勞基法並未將以按件計 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 。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其晚班拖車司機,薪水按趟計算,其與原告 間為承攬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應依被告指定於星期一至星 期五之晚上7 時至早上4 時前往駕車,且被告自承:伊之前 有把原告由高雄至台北之趟次改成跑中壢高雄來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非但服從被告就上課時間之安排 ,其行車路線亦受被告之排定,即原告在被告企業組織內, 服從被告權威,具人格從屬性。又依原告為聯結車司機,與 被告間訂有契約,具信任關係,當不容任意以他人代為駕駛 ,自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要與承攬契約係因承攬 人重在一定之工作之完成,定作人僅按其所完成工作內容給 付報酬之契約未合。其次,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並未按 趟計算,而係每月按日薪、獎金及借薪項目分別計算,且係 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有年度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被告抗辯係按趟



計算云云,然與上開資料所載不符,即難憑採,則原告係為 被告服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並非為自己之事業勞動,實該 當經濟上從屬性。再者,被告有二部聯結車,一部在南部, 由原告駕駛,自高雄往台北開車,另部則在台北,由台北之 另名司機駕駛,由台北往高雄開車,互相配合,原告開車時 間依被告規定係「自晚上7 時開往台北至第二天晚上7 時再 由台北開回高雄」,而與另名司機互相配合,則原告業納入 被告工作組織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原告已由被告納入作業組織及接受被告制度限制,並受被告 管理。依上,則若原告非受雇於被告,兩造僅為單純之承攬 關係,衡情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及受領情形顯不可能會將原告 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制度限制、接受管理等情事。 ⒊綜上,原告為被告從事駕車工作已持續達3 年餘,期間並以 上開項目按月領取薪資乙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然原告為被 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又原告已 由被告納入生產組織及接受被告制度限制,並受被告管理, 其次,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並與被告之另名司機相互配合, 已成為被告駕駛聯結車往返北部及南部之員工,自在相當程 度上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已喪失其支配時間之自 由性,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 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 產結構內,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並應遵守被告整個作業制度之秩序,堪認原告不論是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之經濟組織與銷售結構。 至於被告雖以兩造間簽立承攬契約書,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 約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然就該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並非原告任職之 初所簽立,自非可以此事後補簽之契約即反推兩造間為承攬 關係,被告依此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尚難採取。另依被 告提出之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雖記載:因目前 貨運司機在外運貨物,或有抽成制度且公司不易掌控司機在 外之個人行為…等諸多因素,故多以承攬契約做為工作模式 為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雇主與司機間之契約, 應依個別情況為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自非可依該函即遽認 兩造間之契約亦屬承攬契約,此由該函稱:本函僅供參考, 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證明文件尤明,是該函尚不足以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前所述,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工作執行事務之獨立性確有不同,堪 認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被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



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適用勞基法 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要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並無可取。㈡⒈未休喪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 喪亡者,給予喪假8 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於105 年3 月27日 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為處理其父喪事,被告 應給予喪假8 日,自屬有據。而依原告105 年7 月之薪資給 付明細表所載,其當日支薪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亦自承因當月被告有請假故無法補足每月薪資至5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主張該2 日因處 理其父喪事請假,遭被告扣薪5,200 元,洵堪採信。則此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5,200 元,自屬有據。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同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 38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應有7 日、 10日之特別休假權利,依原告之薪資每月52,000元計算,被 告所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6,393元等語,被告 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為承攬契約,不得主張特別休假云云。惟 查,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乃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而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兩 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同法第38條 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又原告應按被告指定時間與另名司機配 合往返北高二地,而由原告僅因喪假未上班即遭被告扣薪, 足徵被告以扣薪方式要求員工配合調度排班,且若未工作即 無工資,原告實無可能請休特別休假,遑論被告亦一再辯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無特別休假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103 年6 月起105 年12月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底薪至少5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其日薪為1,710 元 (計算式:52000 ×12÷365 =171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以下同),而其103 、104 、105 年應有特別休假依序 為7 日、7 日及5 日(10×6/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自103 年6 月至105 年12月,特別休假均 屬未休,且無應休能休而未休之情事,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36,393元部分,在32,490元(計算式:17 10 ×19=32490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
⒊積欠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105 年12月份薪資12 ,927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當日突然離職 ,故同意讓伊扣1 萬元,其餘薪資尾數不計,同意只領2 萬 元等語,並提出105 年12月之薪資單1 紙為證,依該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為30,7 55元,下方手寫部分「折算20000 、1/21付款、老闆支1500 0 ,侯志宏」,又被告稱上開手寫部分,係兩造洽談完成後 ,由伊僱請之會計人員所寫,侯志宏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10 4 頁),足認原告業同意被告當月給付2 萬元即可,並簽名 其上以資確認,原告雖稱:是被告要求說如果伊不讓其扣1 萬元,其一毛錢都不給伊,當時臨近過年,伊才答應等語, 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26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則無違規定 。上開扣款1 萬元既係作為被告臨時無法僱工所生損害,並 經兩造協議所為,當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為上開扣款云云,洵難採取。而被告既已依兩造約 定數額給付105 年12月薪資2 萬元與原告,被告辯稱已無積 欠原告該月薪資,洵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5 年 12月份薪資12,927元云云,要非可採。㈣、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資 52,000元,投保薪資應為53,000元,任職期間為41月又24日 ,以投保薪資應為53,000元,依42個月計算,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 為133,560 元(計算式:53000 ×0.06×42=133560),自 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僅請求應 被告提撥131,040 元至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39條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690元(5200+32490 =37690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1,040 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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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