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乃丘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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