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221號
CDEV,105,橋簡,221,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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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劉育志
被   告 史汶棠
      史祝嶺
      史祝嵩
      史湘鈴
      史昀儒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被   告 史淑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祝嵐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被   告 史謝梅  住同上
      簡素然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善  住同上
被   告 黃國雄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史文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史瑞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史麗雲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史瑞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史迦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史淑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史美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姬史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史秋金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瑞榮史迦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應就被繼承人史元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坪頂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一○○九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之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原物分配,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史元和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於民國55年5 月22 日死亡,由被告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瑞榮史迦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繼承,惟尚未就該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包含該土地在內之 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業於 106 年2 月8 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史謝梅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迦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坪頂段978 、979 、980 、981 、1009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實際占 有使用中,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1 至11部分之土地按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史汶棠史祝嶺史祝嵩史湘鈴史昀儒劉淑芬史淑意簡素然黃國雄史瑞榮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被告史謝梅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迦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史元和於55年5 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瑞榮、史迦 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並未就史元和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0~139 頁)。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史元和既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所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史文惠史瑞祥史麗雲史瑞榮史迦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史秋金應先 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 ,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彼此相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空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9~70 、110~120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 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既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因訴外人史元和於起訴前死亡,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各該5 筆土地原告均為 共有人,且均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到庭表示同意予 以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坪頂段,與鄰近土地均為被告 史汶棠等人之宗族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建有房屋及地上物 、部分為道路及綠地,附圖編號1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 史祝嶺之房屋、附圖編號2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史汶棠 之房屋、附圖編號3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史淑意、史謝 梅母女之房屋,附圖編號4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史淑意史祝嵩等人同意讓訴外人史信雄所建之房屋,附圖編號 5 部分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史汶棠史祝嶺之鐵皮屋等情, 業據到庭之當事人陳明在卷,亦有空拍圖、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並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 院卷第70、145~14 6、194~195 頁)。 2.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 物分配與部分找補之分割方案,業經到場之被告全數同意 ,且各共有人所分配得土地面積、找補金額與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差異計算結果大致相 符,又已盡可能符合土地占有使用之現況,且如附圖編號 1 至4 部分土地均南側臨路,編號7 至9 部分土地均北側 臨路,編號5 部分土地東南側鄰路,編號10部分土地東側 及南側臨路,均利於通行,復維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部分 由各該使用者依比例維持共有,以避免將來發生通行或拆 屋還地之糾紛,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大致方正完整,俾 利土地分割後之相當使用,復參酌被告間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者親屬關係密切,到庭之被告就原物分配方式與找補 金額之基礎均已達成共識,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條件、臨 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可採取。
3.從而,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比 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五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史汶棠 │615.12/1955.77 │同左 │
├──┼─────────────┼────────┼───────┤
│2 │史祝嶺 │139.48/1955.77 │同左 │
├──┼─────────────┼────────┼───────┤
│3 │史祝嵩 │139.71/1955.77 │同左 │
├──┼─────────────┼────────┼───────┤
│4 │史湘鈴 │46.57/1955.77 │同左 │
├──┼─────────────┼────────┼───────┤
│5 │史昀儒 │46.57/1955.77 │同左 │
├──┼─────────────┼────────┼───────┤
│6 │劉淑芬 │46.57/1955.77 │同左 │
├──┼─────────────┼────────┼───────┤
│7 │史淑意 │329.68/1955.77 │同左 │
├──┼─────────────┼────────┼───────┤




│8 │史謝梅 │6.02/1955.77 │同左 │
├──┼─────────────┼────────┼───────┤
│9 │簡素然 │228.09/1955.77 │同左 │
├──┼─────────────┼────────┼───────┤
│10 │黃國雄 │228.09/1955.77 │同左 │
├──┼─────────────┼────────┼───────┤
│11 │史元和之繼承人即史文惠、史│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瑞祥、史麗雲史瑞榮、史迦│110.4/1955.77 │110.4/1955.77 │
│ │沛、史淑芬史美蓮姬史梅│ │ │
│ │、史秋金 │ │ │
├──┼─────────────┼────────┼───────┤
│12 │陳秋妏 │19.47/1955.77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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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