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51號
CDEV,104,鳳簡,95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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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王寶順
      王寶團
被   告 邱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25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王寶順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多次向訴外人陳 佩如借款,嗣因無力償還,而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 東縣恆春鎮南光路之超商與陳佩如商談還款事宜,詎協商過 程中陸續出現不明人士,與陳佩如一同強押原告王寶順至當 地之南湄宮,幸路過員警察覺異狀前往盤查後將眾人帶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隊,再轉往 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下稱龍水派出所),原告王寶團與原 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福楠於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並經陳佩如 要求,眾人轉往訴外人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協 商期間原告王寶團欲起身離開現場,卻遭不明人士圍堵,聲 稱沒簽票就不准走,陳佩如並遣人現場刻印原告之印章,脅 迫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終因陳佩如等人多勢眾,心 生畏懼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遭陳佩如脅迫 所簽發,縱使被告係善意不知情之相對人,惟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主張撤銷上開發票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與陳佩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亦無對價給付,故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陳佩如及其夫陳俊淵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用以貸予原告,嗣陳佩如 取得系爭本票後,因無法償還對被告之欠款,乃將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 等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上開時、地遭陳佩如及其偕 同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事實,雖提出簽發票據之現 場錄影光碟、照片為證,然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審視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所附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從0 分0 秒至1 分38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共 簽發56張,每張面額500,000 元,陳坤平代書旁站立者為原 告王寶順與訴外人陳俊淵陳坤平代書語氣和緩,並無其他 人發言;1 分38秒至2 分1 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原告尚再提 供房地抵押擔保借款返還;2 分1 秒至2 分16秒畫面帶至現 場其餘在場之人,尚有陳佩如及另外三人坐在椅子上,原告 稱該三人即陳佩如母親、陳俊淵父母,門口尚站有一名男子 ,原告稱該名男子為陳俊淵友人,此段時間陳坤平代書詢問 眾人有無意見,陳俊淵母親說:尚要再由原告簽借據,代書 稱等一下再簽;2 分16秒至3 分24秒有一身穿紅白藍條紋衣 服之男子從後方出現看一下現場狀況後即離去,此段時間為 陳坤平代書書寫中,無人發言;3 分26秒時,有人詢問是否



要讓原告簽名;3 分26秒至4 分14秒畫面中有傳出有人稱要 請原告簽名蓋章,其他無人發言,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中; 4 分14秒至4 分50秒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4 分50秒時陳坤 平代書讓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並請原告王寶順簽正楷 ,此時畫面出現身穿綠色外套之男子站在原告王寶順旁邊看 原告王寶順簽名,原告稱該男子為其父王福楠;4 分50秒至 5 分38秒,陳坤平代書指示原告王寶順簽名位置及填寫家裡 地址;5 分38秒至6 分22秒由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蓋 章、按指印完畢;6 分22秒至7 分31秒王福楠亦在文件上依 陳坤平代書指示簽名,代書指示王福楠等一起簽完名後再蓋 章,此段時間畫面中出現陳俊淵查看王福楠簽名狀況;7 分 31秒至8 分7 秒原告王寶團亦在文件上簽名,原告稱其等三 人適才所簽之該文件就是借據;8 分7 秒至9 分10秒由王福 楠及原告王寶團依代書指示在文件上蓋章、按指印,中間王 福楠尚接聽手機,並對手機稱『還沒有,回去再講』;9 分 10秒至播放結束為止由代書陳坤平在文件上書寫」等情,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而自該 錄影畫面中均未見現場有任何爭執或拉扯情形之發生,在場 之人均安坐於陳坤平代書事務所之座椅上,除陳坤平代書外 均無人發言,過程亦相當平和,甚而可見王福楠尚可自由接 聽手機,足認原告於現場並未遭人禁止與外界聯繫,亦未發 生陳佩如或其偕同之人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原告 就範之情事。遑論原告王寶順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當天 債務協商係伊主動約陳佩如等人出面協商,在龍水派出所時 亦係伊向陳珮如等人提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償還,陳俊淵與 其父母要伊簽發2,800 萬元之票據時,伊說錢是伊借的伊願 意簽,只是對方一定要伊父親王福楠王寶團背書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129 頁),衡情原告王寶順既係主動向陳佩如 提出欲協商債務,且自願提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加以償還, 更對簽發票據之金額表示同意,自難認其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至原告王寶順雖另質疑前揭錄影畫面有經刪除或剪接,因 為渠等在場的時間不只有10分鐘,而是3 個多小時,且當時 在場的大概有15人,認該影像不完全云云,惟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反證證明確實有其所稱遭刪除之畫面 存在,本院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質疑否認前揭客觀證據之 憑信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2.再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過程,業經系爭前案函詢恆春分 局及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後,分別經函覆稱:「本分局偵 查隊接獲民眾來電報稱陳珮如家中有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 經派員到場,陳佩如表示與王寶順有財務糾紛,並帶同偵查



隊佐警至南湄宮旁涼亭與王寶順當面協調,本分局員警旋將 王寶順陳佩如陳俊淵等人帶返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 經確認後即交由龍水派出所後續處理,然經雙方自行協調達 成共識,並委請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見證。本案係因金錢 借貸而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亦未見有暴力脅迫等情形」 、「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被人帶至敝事務所,當時只回函 人(即訴外人陳坤平代書)一人在內,亦僅認識入所人等其 中一人,其他人均未見過面,其等入內即談債務償還問題, 結論是原告共同書立1 張借據,金額是2,800 萬元,當時為 日後分期攤還起見,同時由原告共同簽發多張本票交陳佩如 收執,現場雙方並無爭執,亦無發生原告遭人圍住無法脫身 之情事,當日兩造同進,原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交給陳珮如 後,就一同離開事務所,期間並無遭人脅迫情事」等語,有 恆春分局及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回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 第132 至132-2 頁),且證人即時任恆春分局偵查佐之王勝 民於系爭前案到庭證稱:「我們是把王寶順帶到分局,詢問 他之後了解案情確定是債務糾紛,因為民事案件我們不處理 ,當時的地點是龍水派出所轄區,所以我們就通知龍水派出 所接續處理…(王寶順是否有向警員表明遭受聚眾討債?) 沒有,他當時只有說是債務糾紛」等語,另證人即代書陳坤 平亦到庭證稱:「我在事務所,他們就一起進來,他們沒有 預約就突然過來,我在裡面沒有看到警察,我也沒有去外面 ,是陳佩如開口跟我說要寫借據,金額2,800 萬元也是陳佩 如說的;我沒有管本票部分,只有幫他們寫借據,他們進來 就在寫本票,借據上有王寶團簽名,他是因對方要求連帶保 證,所以借據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保證金額一定要償還;我 不曉得他們在別的地方有無協商,在我那邊沒有再另外協商 ,就是寫好借據簽名而已;我的門是打開的,我也不知道外 面有多少人,進去的只有王寶順王寶團陳進福太太,還 有四個人,包含陳佩如夫妻,那時候王福楠沒有進去,可能 後來有進去,我在裡面沒有聽到外面的人講不簽本票不能走 ,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講說王寶順之前被押到山上這件事情」 等語,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證人 之上開證述,核與恆春分局及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內容大致相符。綜上可知,無論原告所稱至陳坤平代書 事務所前於恆春鎮南湄宮協調之過程,以及嗣後至陳坤平代 書事務所簽發票據之過程,現場處理之員警與陳坤平代書均 未見到原告有任何遭脅迫、圍堵之情事,且自上開函覆可知 兩造係於龍水派出所協議一同至陳坤平代書事務所協調債務 清償事宜,若陳佩如或其偕同之人有意以脅迫方式迫使原告



就範,自無可能會同意與原告至代書事務所,於客觀第三人 見證之情況下協商;再者,原告當下果有遭受脅迫之感覺, 自儘可向在場之警員表示不願與陳佩如協商或請警員護送離 開,斷無可能仍同意至代書事務所協商之理;況查,本件原 告另對陳佩如陳俊淵所提之恐嚇得利等案件,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69 至178 頁),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何遭脅迫 乃簽發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原告主張渠等係因遭陳佩如 及其偕同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原告固再提出其餘現場照片表示照片中原告等人臉色凝重 、表情無奈,可認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不自由云云, 惟原告當時既係與陳佩如等人進行債務協商,因積欠債務而 面對債權人催討,神情縱有無奈亦屬正常,尚無從以此逕認 原告係因遭脅迫方簽發票據。
3.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渠等係遭陳佩如本人或 其偕同之人有在陳佩如指示下,對於原告為脅迫之行為,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遽以渠等係遭脅迫,在意思不自由情況 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並非從原告處 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已明(詳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起訴時 亦自陳系爭本票係其等簽發後交付予陳佩如等語歷歷(詳本 院卷第4 頁),則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堪信 為真。是縱認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為真,惟審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被告應不知道渠等被脅迫之事等 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 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其他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執與陳佩如間所存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 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非 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 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 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 務人之票據權利若無瑕疵,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渠等業已撤銷意思 表示,故與陳佩如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並無對價給付等語置辯。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所簽 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以受脅迫為由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向陳佩如取得系爭本票 亦難認存有何權利瑕疵,此外,原告就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以 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陳佩如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復未提出其他票據上之障礙事由證明被告不得行使執票人 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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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寶順│500,000元 │354551 │104 年3 │104 年3 │
│ │王寶團│ │ │月14日 │月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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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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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