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吳火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