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976號
TYEV,106,桃簡,97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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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徐禎岑
訴訟代理人 高金菊
被   告 戴宏燔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與被告戴宏燔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由被告吳雪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 104 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又伊已於105 年8月2日與被告戴宏燔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戴宏燔尚積欠伊租金共計12萬5,000 元( 已扣除押租金5 萬元)。嗣被告戴宏燔遲未給付租金,經伊 於106 年1月7日與被告戴宏燔再次協商,被告戴宏燔僅還款 5,000元,伊並同意戴宏燔於106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元(分6 期)至清償全部租金12萬元為止。詎被告戴宏燔 未依約給付,現清償期已屆至,迄尚積欠租金12萬元,本件 伊僅請求11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協議書字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戴宏燔吳雪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除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被告戴宏燔另 具狀陳稱:被告吳雪惠為伊配偶,非簽約之一方,非適格之 當事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協議書字據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為真,本件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戴宏燔雖抗辯被告吳雪惠非簽約一方云云,然被 告吳雪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稽,且原 告僅同意積欠租金給付得分期清償,並未免除被告吳雪惠之 前開保證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雪惠應與被告戴宏燔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其此所辯,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協議書字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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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