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吳秋珍
被 告 陳建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十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⑶、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3,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279 元。⑶、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所為 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 15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當月租金1 萬3,000 元,並應按時繳交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而原告於締約時,已行向被告收 取之押租金2 萬6,000 元,可用該押租金抵充上述租金及被 告應繳納之相關費用。詎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及管理費,截至106 年9 月,如以締約時向被告收取 之押租金扣抵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7 萬8,00 0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每月租金)×8 (被告欠繳 期數)-2 萬6,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7 萬8,00 0 元】之租金,顯見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 ,加計106 年1 月至9 月被告應繳未繳、由原告代墊之管理 費1 萬8,279 元【計算式:2,031 元(每月租金)×9 (被 告欠繳期數)=1 萬8,279 元】,堪認被告積欠原告共計9 萬6,279 元,故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以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繳付上述費用,如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㈡、系爭筆錄既於106 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猶未於 10日內繳付上開費用,堪認系爭租約應於106 年10月8 日就 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斯時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 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受有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暨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已 積欠8 期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遲付之租金數 額亦已達6 個月之租額(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原告以系 爭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否則該契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 106 年9 月18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 經10日於106 年9 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0頁)收受系爭 筆錄之送達,經10日仍未繳付前述欠繳項目,是系爭租約應 於106 年10月8 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開庭時曾稱:被告仍 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目前還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6頁至第 56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被告尚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本件被告截至 106 年9 月止,尚積欠原告8 個月租金10萬4,000 元,及9 期原告代墊之管理費1 萬8,279 元,扣除2 萬6,000 元押租 金後,可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9 萬6,279 元【計算式:10萬 4,000 元(積欠租金部分)+1 萬8,279 元(積欠管理費部 分)-2 萬6,000 元(原告未返還之押租金)=9 萬6,27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6,279 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 續占有該房屋,取得可以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8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06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 原告9 萬6,279 元及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至第7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