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34號
TYEV,106,桃簡,53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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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邱瑞圭
被   告 施素娥
      簡嘉霖
      簡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嘉霖簡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嘉霖簡水慶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嘉霖簡水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簡嘉霖所簽發、經被告施素娥、 被告簡水慶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簡嘉霖施素娥簡水慶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嘉霖簡水慶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施素娥則以:被告簡水慶雖於105 年上半年,曾因數次 周轉困難,故至原告之配偶即李富宗家中向原告夫婦借款, 並開立借款返還之擔保票據,被告施素娥因而就簡水慶開立 之擔保票據上,亦曾以「簽名方式」背書共為票據擔保,然 前述票據債務,均已經被告簡水慶清償完畢,被告施素娥自 無須負背書人責任;況系爭支票背面,雖有「施素娥」之用 印,然被告施素娥從未以「蓋印方式」為被告簡水慶、簡嘉 霖等人為票據背書,因該印章非其所有之印章,難認該等背 書為真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施素娥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 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簡嘉霖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㈡、被告簡水慶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 之票據責任?㈢、被告施素娥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 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簡嘉霖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簡嘉霖所開立之事實,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19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而被告 簡嘉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簡嘉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嘉霖給付30萬元及 自票據提示日(即退票日,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㈡、被告簡水慶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具被告簡水慶背書轉讓之事實,亦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5 頁)。而被告簡水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簡水慶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 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簡水慶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水慶,應與被告簡嘉霖連 帶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所據,自應准許。㈢、被告施素娥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無庸證明 其就支票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惟票據權利人 就支票之發票或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作 成)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施素娥既否認曾拿過 個人印章給被告簡水慶,亦否認曾授權被告簡水慶替其刻用 個人印章,更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位用印,為被告施素 娥本人自行蓋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背書人欄位「施素娥」蓋 章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欄處,有關「施素娥」之用印 為真正一事,雖聲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富宗至庭作證,然 觀李富宗具結之證言內容為:
⑴、我從前有從事過代書工作,認識被告三人,104 年以後,被 告施素娥就有陸續跟原告借過錢,金額及次數都不一定,因 為被告施素娥、被告簡水慶是六合彩組頭,故不只跟我們( 即李富宗與原告)借過一次錢,但如果他們借錢,我們會要 求他們要開票以為擔保,而所有借款人都要在票據後面背書 ,但於票據債務之清償上,如果被告施素娥本人或被告簡水 慶在過票前,有繳交2 分利息並開立延期支票,我與原告就 會允許他們延票,之後延期支票之型態,均是以被告簡嘉霖 為發票人之支票,又因為每次延票的時候被告簡水慶都有在 場,因此延期票據後面一直都有被告簡水慶之簽名背書,剛 開始延票時,被告施素娥之延票背書也是用「簽名」的,但 是後來因為被告施素娥說她當時為六合彩組頭,不會欠我這 30萬元,為何每次延票都要簽名,不能用蓋章的嗎?是因被 告施素娥嫌麻煩,當時原告、被告簡嘉霖簡水慶就跟被告 施素娥說,也可以用蓋章背書,因此就在被告施素娥開罵、 嫌麻煩的那一天,被告三人就有開出一份「被告簡嘉霖為發 票人,被告簡水慶簽名背書,被告施素娥蓋章背書」之延期 票據給我(就前述延票經過,下稱第一次蓋印延票),我印 象中是被告施素娥之章是蓋一個四四方方的章,但我對於那 個章的新舊型態沒印象,從此之後,該所有借款延票中,有 關被告施素娥之背書,均是改用蓋章方式來背書(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⑵、我印象中,被告施素娥要求改成蓋章背書的那一天,被告施 素娥本人有在場,但那一天以外之延票,都是被告簡嘉霖或 被告簡水慶來延票,如果被告簡嘉霖或被告簡水慶延票時開 出的票據,沒有被告施素娥之背書,我就不准延票,直到他



們補有蓋被告施素娥印章的票回來,我們才准延票,但是後 續有關被告施素娥背書之印章型態,是否與最初背書的印章 是否相同,我們沒有辦法去分辨,因為我們不會特別確認被 告施素娥之印章,是否與先前的章相同,而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施素娥蓋章於票據背書後交給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簡水 慶拿被告施素娥的章蓋於延期票據後加以背書,再轉交給我 ,因為被告簡水慶拿票來的時候,都已經蓋好被告施素娥的 章了,我印象中延票了很多次,但不記得有幾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⑶、觀諸李富宗之證言,縱令證人李富宗所述:被告施素娥確實 曾同意以「蓋章」方式,於延期支票後面背書並負背書人之 責任,甚而於被告施素娥允諾當日,亦有開立被告施素娥蓋 章背書之票據交付給原告或證人等節均屬為真,然因被告簡 嘉霖、被告簡水慶於第一次蓋印延票後,又數次向原告或李 富宗延票,且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系爭支票,亦為 第一次蓋印延票後,被告簡嘉霖、被告簡水慶再行開立之延 期票據,是證人李富宗或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無核對 票據後方「施素娥背書用印」是否與第一次蓋印延票之用印 相同,於「用印同一性」不明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判定系爭 支票之「施素娥用印」是否為真正,況查,被告施素娥既已 否認自己曾讓被告簡水慶保管用印,亦否認曾委託被告簡水 慶代刻印章,本院依據現行資料,也無法遽認系爭支票之施 素娥蓋印背書,是遭他人「盜蓋」施素娥之真正印章所製; 再證人李富宗也未曾親眼看過被告施素娥自行於延期票據蓋 印背書,益加難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實為被告施素娥所 作;末查原告開庭時最後亦自承:我無法舉證印章之真偽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於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施素 娥背書為真實之情況下,被告施素娥自無需就系爭支票負背 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霖、簡水 慶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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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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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0000000 │30萬元 │106 年 │簡嘉霖│華南商業銀│施素娥│106 年 │
│ │ │1 月6日 │ │行大溪分行│簡水慶│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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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