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429號
TYEV,106,桃簡,429,2017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奕澄律師(即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周秀蘭
被   告 呂翊豪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呂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紹全(即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之父親,訴外人曾文 香之夫)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 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5 樓)、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1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辦理汽車 貸款,約定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每月 分期繳納新台幣(下同)23,590元。詎呂紹全於104 年12月 31日以104 年12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 記予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各取得持分之2 分之1 ),惟呂 紹全名下無任何財產,是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呂 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自105 年3 月起未再繳納剩 餘分期款項,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抵償後,尚有291, 8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而呂紹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裁定選任邱奕澄律師為呂紹 全之遺產管理人呂紹全之地位已由遺產管理人取代,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軒宇間,於10 4 年12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 )、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於104 年12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翊豪間,於10 4 年12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 )、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於104 年12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呂 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因呂紹全酒駕屢勸不聽,故於103 年10月4 日與 其妻即訴外人曾文香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呂紹全若再酗酒或再犯酒駕應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云云。縱 觀系爭切結書全文,曾文香呂軒宇呂翊豪對此並無對待 給付義務,故係附負擔之贈與,屬無償行為,況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更無有償之可能。再依 土地法第43條,為保護交易第三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
⒉依呂紹全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其無任何財產,又其 贈與房地後因肝硬化住院,並無收入可茲清償予原告,故系 爭房地乃原告債權之最後保障。被告抗辯:呂紹全至105 年 2 月均正常繳款,並未害及債權云云,然豈非使債務人均得 以先贈與並繳納幾期後再不繳之方法合法脫產,悖離民法第 244 條保障債權人之宗旨。
⒊被告抗辯:呂紹全開設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駿公 司),該公司之銷售額已足清償原告債權云云。然長駿公司 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由鈞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長駿公司並經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縱長駿公司銷售額達300 餘萬 元,扣除上開欠款,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呂紹全之出資



額難以拍賣。
二、被告則抗辯:
呂紹全有酗酒惡習屢勸不改,其為避免訴外人曾文香請求離 婚,雙方乃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呂紹全不得再有酗酒或酒 駕行為,否則將無條件把其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過戶給訴 外人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然呂紹全其後仍有酗酒 行為,故呂紹全曾文香乃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呂紹全應履行切結書之約 定,呂紹全因此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 豪共有。
呂紹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係為履行系爭 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此觀系爭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 之內容,係約定呂紹全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負有 不再酗酒或不再酒駕之不作為義務,訴外人曾文香以繼續維 持雙方婚姻關係作為對價給付,倘呂紹全再有違反上開不作 為義務,自應依約履行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以使訴外人曾 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得依系爭切結書確保呂紹全不再 有脫序行為而獲得生活安全之保障,是呂紹全之過戶行為屬 有償行為,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
呂紹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後迄至其肝硬 化猝死前,均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未因系爭房地之過戶使其 無資力清償,是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又呂紹全之過戶行為係 對訴外人曾文香為清償行為,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是客觀上並非詐害債權,主觀上亦 無詐害債權之意思。被告呂軒宇呂翊豪當時並未知悉原告 與呂紹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又呂紹全為過戶行為時,其出資300 萬元經營之長駿公司於 104 年度之銷項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後,尚有279 萬餘元 ,已足擔保原告之債權。從而,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 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呂紹全因購買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於10 4 年8 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鳳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擔 保契約,約定由呂紹全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 日止,按月分期繳納23,590元予原告,並設定最高限額動產 抵押權849,240 元予原告,呂紹全至105 年2 月13日前均按 月繳納款項,嗣呂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因其自105 年3 月起未繳納分期款項,原告乃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抵償



債務後,尚有291,8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而呂紹全於104 年 12月31日以104 年12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各取得持分之2 分之1 ),又呂 紹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 字第2094號裁定選任被告邱奕澄律師為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計算 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拋棄繼承公告,及本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贈與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互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上開贈與之無 償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 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予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呂紹全與 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如為無償行為,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債權?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 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再按 「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 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 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 在,要與民法第250 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 正違約金契約」(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 旨)。
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呂紹全因屢次酒駕經勸阻不聽,造成 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日常生活及精神上之困擾,故 於103 年10月4 日與曾文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倘呂 紹全再酗酒不戒或再犯酒駕事件,呂紹全將無條件把其名下 不動產過戶給曾文香呂紹全並須清償所有房屋貸款,而因 呂紹全仍嗜酒不改,呂紹全曾文香即於104 年10月15日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 點即約定:呂紹全同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共有,並同意付清房屋 貸款及相關費用,有切結書證明酒駕不改將無條件過戶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呂紹全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0 至106 頁),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③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呂紹全於103 年10月4 日後負有法 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不得再有酗酒或酒後駕車」之不行 為義務,如有違背,呂紹全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 曾文香,以保障呂紹全上述不行為義務之履行,嗣後因呂紹 全違背該不行為義務,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即於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經曾文香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是依據上揭說明,系爭切結書即屬 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其內容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 。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單方課與呂紹全負有上述不行為之 義務,呂紹全並未因移轉登記而受有曾文香或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之對價關係之給付,從而,呂紹全為履行切結書及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 以認定。
④被告雖抗辯:曾文香以繼續維持與呂紹全之婚姻關係,作為 呂紹全上述不行為義務之對價給付,故呂紹全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曾文香 以維持婚姻作為呂紹全不行為義務或移轉房地之對價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⒉如為無償行為,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①按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 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要旨) 。
②經查,呂紹全係早於103 年10月4 日即與曾文香簽立切結書 而負有不再酗酒或酒駕之不作為義務,嗣後其為履行切結書 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 告呂軒宇呂翊豪已如上述。而呂紹全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



279,478 元,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長駿公司300 萬元 出資額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查長駿公司之資本額為30 0 萬元,呂紹全為唯一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1頁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該公司103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為10,318,157元 ,進貨及費用總額為3,759,484 元,二者相減有6,558,673 元之餘額,另104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為6,394,526 元,進 貨及費用總額為3,595,816 元,二者相減亦有2,798,710 元 之餘額,此有長駿公司103 年及104 年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總 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長駿公司之營 運狀況尚屬正常。而呂紹全對原告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每 月繳納之金額為23,590元,金額非高,呂紹全於104 年8 月 13日辦理汽車貸款後,迄其於104 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再至其死亡前之105 年2 月13日止,均正常繳納貸款, 此有原告所提之總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呂 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因肝衰竭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見本 院卷第98頁死亡證明書),其因罹病繼而死亡後始未繳納貸 款。由上觀之,呂紹全先前經營長駿公司所得之資力,係足 以負擔本件原告之貸款,即以呂紹全於104 年為本件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之狀況,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 ③原告雖主張:長駿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另經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呂紹全對長駿公司之出資額不足 清償原告債權乙節,並提出本院105 年11月28日之105 年聲 字第208 號裁定(選任台灣中小企銀對長駿公司提起105 年 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第1 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惟查,長 駿公司於正常營運時係有相當之營收做為借款之償還來源而 有清償能力,然因呂紹全為長駿公司之唯一董事,於其去世 後如無人繼續經營公司,自影響公司營運,此由長駿公司係 於105 年5 月20日始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上開 訴訟事件係於105 年後始為繫屬可知。而判斷呂紹全之行為 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係以呂紹全為贈與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已如上述,自非以嗣後長駿公司有105 年訴字第1618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進行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即推翻前開認 定,而逕認呂紹全之前為贈與行為時即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之無償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固有規定。
②本件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之無償行為不構成詐害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即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
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