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奕澄律師(即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周秀蘭
被 告 呂翊豪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呂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紹全(即被告呂軒宇、呂翊豪之父親,訴外人曾文 香之夫)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 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5 樓)、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1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 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辦理汽車 貸款,約定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每月 分期繳納新台幣(下同)23,590元。詎呂紹全於104 年12月 31日以104 年12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 記予被告呂軒宇及呂翊豪(各取得持分之2 分之1 ),惟呂 紹全名下無任何財產,是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呂 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其自105 年3 月起未再繳納剩 餘分期款項,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抵償後,尚有291, 8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而呂紹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裁定選任邱奕澄律師為呂紹 全之遺產管理人,呂紹全之地位已由遺產管理人取代,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軒宇間,於10 4 年12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 )、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於104 年12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翊豪間,於10 4 年12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3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 )、同段3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0 分之1 ,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於104 年12月2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呂 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因呂紹全酒駕屢勸不聽,故於103 年10月4 日與 其妻即訴外人曾文香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 呂紹全若再酗酒或再犯酒駕應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云云。縱 觀系爭切結書全文,曾文香、呂軒宇、呂翊豪對此並無對待 給付義務,故係附負擔之贈與,屬無償行為,況被告呂軒宇 、呂翊豪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更無有償之可能。再依 土地法第43條,為保護交易第三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
⒉依呂紹全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其無任何財產,又其 贈與房地後因肝硬化住院,並無收入可茲清償予原告,故系 爭房地乃原告債權之最後保障。被告抗辯:呂紹全至105 年 2 月均正常繳款,並未害及債權云云,然豈非使債務人均得 以先贈與並繳納幾期後再不繳之方法合法脫產,悖離民法第 244 條保障債權人之宗旨。
⒊被告抗辯:呂紹全開設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駿公 司),該公司之銷售額已足清償原告債權云云。然長駿公司 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由鈞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長駿公司並經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縱長駿公司銷售額達300 餘萬 元,扣除上開欠款,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呂紹全之出資
額難以拍賣。
二、被告則抗辯:
㈠呂紹全有酗酒惡習屢勸不改,其為避免訴外人曾文香請求離 婚,雙方乃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呂紹全不得再有酗酒或酒 駕行為,否則將無條件把其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過戶給訴 外人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然呂紹全其後仍有酗酒 行為,故呂紹全與曾文香乃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呂紹全應履行切結書之約 定,呂紹全因此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 豪共有。
㈡呂紹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及呂翊豪係為履行系爭 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此觀系爭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 之內容,係約定呂紹全對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負有 不再酗酒或不再酒駕之不作為義務,訴外人曾文香以繼續維 持雙方婚姻關係作為對價給付,倘呂紹全再有違反上開不作 為義務,自應依約履行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以使訴外人曾 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得依系爭切結書確保呂紹全不再 有脫序行為而獲得生活安全之保障,是呂紹全之過戶行為屬 有償行為,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呂紹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後迄至其肝硬 化猝死前,均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未因系爭房地之過戶使其 無資力清償,是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又呂紹全之過戶行為係 對訴外人曾文香為清償行為,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是客觀上並非詐害債權,主觀上亦 無詐害債權之意思。被告呂軒宇、呂翊豪當時並未知悉原告 與呂紹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又呂紹全為過戶行為時,其出資300 萬元經營之長駿公司於 104 年度之銷項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後,尚有279 萬餘元 ,已足擔保原告之債權。從而,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 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呂紹全因購買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於10 4 年8 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鳳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擔 保契約,約定由呂紹全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3 日止,按月分期繳納23,590元予原告,並設定最高限額動產 抵押權849,240 元予原告,呂紹全至105 年2 月13日前均按 月繳納款項,嗣呂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死亡,因其自105 年3 月起未繳納分期款項,原告乃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抵償
債務後,尚有291,893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而呂紹全於104 年 12月31日以104 年12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呂軒宇及呂翊豪(各取得持分之2 分之1 ),又呂 紹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 字第2094號裁定選任被告邱奕澄律師為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計算 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拋棄繼承公告,及本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贈與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互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上開贈與之無 償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 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呂軒宇及呂翊豪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予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呂紹全與 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如為無償行為,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債權?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 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再按 「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 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 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 在,要與民法第250 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 正違約金契約」(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 旨)。
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呂紹全因屢次酒駕經勸阻不聽,造成 曾文香及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日常生活及精神上之困擾,故 於103 年10月4 日與曾文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倘呂 紹全再酗酒不戒或再犯酒駕事件,呂紹全將無條件把其名下 不動產過戶給曾文香,呂紹全並須清償所有房屋貸款,而因 呂紹全仍嗜酒不改,呂紹全與曾文香即於104 年10月15日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 點即約定:呂紹全同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呂軒宇、呂翊豪共有,並同意付清房屋 貸款及相關費用,有切結書證明酒駕不改將無條件過戶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呂紹全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0 至106 頁),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③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呂紹全於103 年10月4 日後負有法 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不得再有酗酒或酒後駕車」之不行 為義務,如有違背,呂紹全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 曾文香,以保障呂紹全上述不行為義務之履行,嗣後因呂紹 全違背該不行為義務,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即於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經曾文香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呂軒宇、呂翊豪,是依據上揭說明,系爭切結書即屬 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其內容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 。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單方課與呂紹全負有上述不行為之 義務,呂紹全並未因移轉登記而受有曾文香或被告呂軒宇、 呂翊豪之對價關係之給付,從而,呂紹全為履行切結書及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 以認定。
④被告雖抗辯:曾文香以繼續維持與呂紹全之婚姻關係,作為 呂紹全上述不行為義務之對價給付,故呂紹全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曾文香 以維持婚姻作為呂紹全不行為義務或移轉房地之對價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⒉如為無償行為,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①按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 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要旨) 。
②經查,呂紹全係早於103 年10月4 日即與曾文香簽立切結書 而負有不再酗酒或酒駕之不作為義務,嗣後其為履行切結書 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 告呂軒宇、呂翊豪已如上述。而呂紹全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
279,478 元,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長駿公司300 萬元 出資額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查長駿公司之資本額為30 0 萬元,呂紹全為唯一之董事(見本院卷第81頁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該公司103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為10,318,157元 ,進貨及費用總額為3,759,484 元,二者相減有6,558,673 元之餘額,另104 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為6,394,526 元,進 貨及費用總額為3,595,816 元,二者相減亦有2,798,710 元 之餘額,此有長駿公司103 年及104 年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總 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長駿公司之營 運狀況尚屬正常。而呂紹全對原告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每 月繳納之金額為23,590元,金額非高,呂紹全於104 年8 月 13日辦理汽車貸款後,迄其於104 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再至其死亡前之105 年2 月13日止,均正常繳納貸款, 此有原告所提之總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呂 紹全於105 年3 月31日因肝衰竭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見本 院卷第98頁死亡證明書),其因罹病繼而死亡後始未繳納貸 款。由上觀之,呂紹全先前經營長駿公司所得之資力,係足 以負擔本件原告之貸款,即以呂紹全於104 年為本件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之狀況,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 ③原告雖主張:長駿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另經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呂紹全對長駿公司之出資額不足 清償原告債權乙節,並提出本院105 年11月28日之105 年聲 字第208 號裁定(選任台灣中小企銀對長駿公司提起105 年 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第1 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惟查,長 駿公司於正常營運時係有相當之營收做為借款之償還來源而 有清償能力,然因呂紹全為長駿公司之唯一董事,於其去世 後如無人繼續經營公司,自影響公司營運,此由長駿公司係 於105 年5 月20日始因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上開 訴訟事件係於105 年後始為繫屬可知。而判斷呂紹全之行為 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係以呂紹全為贈與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已如上述,自非以嗣後長駿公司有105 年訴字第1618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進行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即推翻前開認 定,而逕認呂紹全之前為贈與行為時即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之無償行 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固有規定。
②本件呂紹全與被告呂軒宇、呂翊豪間之無償行為不構成詐害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與被告呂軒宇、 呂翊豪間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呂軒宇 及呂翊豪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奕澄律師所有,即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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