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63號
TYEV,106,桃簡,163,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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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尚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沂蔓
訴訟代理人 謝長川
被   告 蘇德傳
      左全龍茂龍企業社(已於105年12月5日歇業)
訴訟代理人 左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蘇德傳應返還原 告車牌號碼為ALG-9290號之車牌(大牌)兩面。嗣於民國10 6 年6 月14日追加左全龍茂龍企業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為ALG-9290號之車牌兩面。核 原告所為係追加被告左全龍茂龍企業社為被告,而左全龍 自106 年7 月14日收取庭期通知至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 之日,均未表達反對原告追加之意思並為言無辯論(見本院 卷第103 頁),依上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左 全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L G-929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牌)交予被告蘇德 傳使用,蘇德傳卻遲未辦理過戶事宜,後蘇德傳因案入獄又 未返還系爭車牌,致原告不斷收到懸掛系爭車牌之不明車輛 或系爭車輛因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裁處罰鍰之 處分書,後系爭車輛因超過6 個月沒去做定期檢驗,於105 年8 月31日遭監理站註銷系爭車牌,而原告為向監理站辦理 註銷之相關事宜並繳回系爭車牌及避免系爭車牌流落在外遭 不當利用,今即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德傳返還系爭車牌 2 面。又依蘇德傳所述,蘇德傳於105 年初即將系爭車輛、 車牌借予訴外人林子傑林子傑則於105 年2 月初駕駛系爭



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後系爭車牌 一張在龍岡派出所、一張不知道在哪裡,但被告左全龍即茂 龍企業社是最後將系爭車輛報廢的人,故原告仍依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左全龍茂龍企業社返還系爭車牌等語。並聲 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蘇德傳辯以:原告在103 年初重新領用系爭車牌後,就將系 爭車輛、車牌交給伊使用,伊則再於105 年某日晚間將系爭 車輛(含車牌)借給訴外人林子傑使用,約1 小時左右林子 傑就以電話告知伊撞車了,並表示會幫伊修理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即由左全龍茂龍企業社拖到平鎮區金陵路2 段383 號的修車廠,後伊追問林子傑系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林子 傑便告知伊修車廠的電話,而伊聯絡修車廠之後,得知系爭 車輛已經被報廢,過沒多久伊就被抓去關了等語。 ㈡左全龍茂龍企業社辯以:大概在105 年過年左右時,伊有 去平鎮區龍南路一家摩托車店前把系爭車輛拖回去修理廠門 口(即平鎮區金陵路2 段383 號),但伊去拖車時掛在系爭 車輛上的車牌只有後面的一面車牌,伊有問摩托車行的老闆 ,該老闆說有撿到一面大牌,有去做筆錄把一面車牌交給員 警了。而系爭車輛在伊修理廠門口擺很久,伊有打電話給駕 駛系爭車輛的肇事者,但該肇事者均無接聽,放在修理廠門 口的系爭車輛之系爭車牌也被人拔走,但伊並不知道是何時 被拔走的。後伊又接到蘇德傳的電話表示3 日內會來處理, 蘇德傳卻遲遲未來,過不久該肇事者則打電話給伊要求報廢 系爭車輛,伊對該肇事者說因為系爭車輛的大牌沒有,所以 沒有辦法報廢,只能當廢鐵賣,伊就把系爭車輛送去回收場 ,該肇事者後來有來跟伊拿賣掉系爭車輛的錢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及 系爭車牌自103 年11月20日起即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此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0 頁),可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人(車牌 應僅有使用權,若註銷或報廢應繳回監理機關),而系爭車 輛及系爭車牌在通常狀況下,應由登記名義人自行保管及使



用,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即大牌兩面,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系爭車牌兩面正遭被告蘇德傳左全龍 占有或使用中,方得依借貸或返還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
㈡經查,原告主張蘇德傳有使用占有系爭車牌並應負返還責任 ,無非以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20日起即交由蘇德傳使用為 憑據,而蘇德傳雖不否認103 年11月20日起有使用並占有系 爭車輛,惟以上開辯詞辯稱系爭車牌已不在伊保管使用中。 查蘇德傳於105 年間確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林子傑,並 由林子傑駕駛系爭車輛在平鎮區龍南路出車禍乙情,已由本 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2 月16日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8 頁),閱覽後確認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 許,確由訴外人林子傑駕駛並在行經平鎮區龍南路237 號前 擦撞路邊車輛後,再撞入龍南路245 號的機車行門口之看版 的柱子才停下來,故可得知於105 年2 月16日後,系爭車牌 已有相當大之機率不由蘇德傳占有中。又龍南路245 號機車 行的老闆即訴外人呂學川亦到庭證稱:「…伊家裡是YAMAHA 車行,105 年的時候系爭車輛把伊家的騎樓撞壞,撞完後系 爭車輛在店門口,一面車牌則卡在伊的門口招牌裡,後來伊 就把那面大牌連同系爭車輛被拖走後留下來的廢鐵一起清理 到店門口的左邊,隔天晚上伊就沒看到廢鐵及大牌了,伊也 不知道大牌去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左全龍上開辯詞「…伊去拖車時,掛在系爭車輛上的車 牌只有後面的一面車牌…」,另參以蘇德傳於105 年5 月4 日已入監服刑(見個資卷)之事實,可知,系爭車牌現已非 蘇德傳占有中,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蘇傳得尚占有系爭車牌,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 德傳返還系爭車牌。
㈢次查,原告主張左全龍應負返還系爭車牌之責任,無非以蘇 德傳在本院中之陳述、系爭車輛被拖吊至茂龍汽車修理廠為 憑,雖左全龍確有將剩下一面車牌連同系爭車輛拖吊回去修 理廠再送至回收場,但左全龍已否認現為占有系爭車牌之人 。況本院審酌左全龍雖曾短暫占有一面車牌,然左全龍僅為 車禍後等待聽取車主(或肇事者林子傑)指示如何處理系爭 車輛之人,並無將系爭車牌一面拔走並占有之動機,故原告 若認左全龍尚占有一面車牌,應屬非常態之事實,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雖左全龍辯稱「一張車牌在警察局」乙節




已由本院函詢處理上開車禍之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是否有查 扣或保管系爭車牌,經該派出所以職務報告回覆:「105 年 2 月16日…,…林子傑駕駛自小客車ALG-9290…,現場任無 查扣車輛或車牌之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1 頁),可知左全龍之部分辯解恐與事實不符,惟依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 車牌的其中一面正由左全龍占有中,但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能證明左全龍占有系爭車牌之事實存在,即應承擔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得請求左全龍返還系爭車牌。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請求返還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蘇德傳左全龍返還車牌號碼為ALG-9290號之車牌兩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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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