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9號
TYEV,106,桃簡,129,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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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萬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遷讓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嗣於106 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7,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16日至104 年10月31日間,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立如下「堪信為真實事項欄」之、 、項所示之租賃契約。豈料,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租期 屆滿時,竟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經原告之女吳瑞敏向被 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 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吳瑞敏),被告才於106 年1 月25日將 鑰匙歸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自98年7 月16日至 106 年1 月25日之租賃期間或占用期間,尚積欠原告下列由 原告代墊之費用、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⑴



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間每月租金25,000元,計4 個月共 100,000 元、⑵由原告代墊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 間的管理費共計30,080元(計算式:800 元47個月8 折 )、⑶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間沒有租賃契 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432,637 【計 算式:以租賃契約為基礎,每月租金29,166元,29,166元 (14+25/30 )】,而被告在此占用期間僅給付85,000元 ,仍有347,637 元未給付。今原告即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簽立如「堪信為真實事項欄」之 、、所示之租賃契約,亦不否認自98年7 月16日起即住 於系爭房屋至106 年2 月25日才歸還鑰匙。然被告認原告追 討上開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為子虛烏有,若被告有積欠 租金,原告何以會讓吳瑞敏與被告再簽立租賃契約,且租 賃契約跟協議書都是原告找黑道兄弟逼被告簽立的。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管理費是由房東負責,故原 告無權請求98年11月至102 年9 月的管理費30,080元,而租 賃契約上所載「已付款00000 00.11.01~102.9.30 吳瑞敏 11/12 013 」字樣,是指原告要給被告的系爭房屋修理費用 。另被告認原告提起本訴時請求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是30,000元,可 以證明原告的妻子有與被告達成以30,000元繼續租賃系爭房 屋之事實,原告不能對被告提起訴訟。末被告認被告在102 年8 月13日曾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506,575 元,應以此筆 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堪信為真實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為98年7 月16日至100 年7 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25,0 0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 金75,000元給原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
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為102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 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訴外人吳瑞敏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約



定年租金為350,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1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
訴外人吳瑞敏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協議書1 紙,此 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前都還住在系爭房 屋內,但於106 年1 月25日才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間,被告僅付給原告85,000元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102 年8 月13日時之修繕費用506,57 5 元,已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此有該案卷 宗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外人吳瑞敏曾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決返還,後被告上訴二審後 ,與吳瑞敏以「在106 年1 月5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和解內容為和解,此有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卷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7 月至10月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30,0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扣除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102 年8月13日之修繕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有 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102 年10月17日 至103 年10月16日間住於系爭房屋,且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則被告應就已清償租金之事實為證明。
⒉查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都是用匯款繳租,並匯入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下方、第80頁),惟原告已提出該帳戶之封面及 內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本院觀帳戶內頁被告



僅有於103 年5 月30日匯款50,000元,參以吳瑞敏與被告所 簽立之協議書載有「乙方(即被告)同意以保證金柒萬伍仟 元支付2014年4 月、5 月、6 月之租金」、「簽立時間為10 3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 年5 月30日所匯之50,000元為103 年2 月、3 月之租 金是有所憑據,否則被告豈會於103 年11月1 日同意以押租 金75,000元折抵103 年4 月、5 月、6 月的租金,故國泰世 華帳戶內既僅見被告之1 筆匯款,且亦非4 個月租金之總額 100,000 元甚明,被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自 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100,000 元。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30,08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賃契約約定: 「△98年8 月起到102 年9 月之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支 付。△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之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 )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已自承租賃契約為 其所簽立,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 之管理費,並提出英格蘭華廈管理費10號1 樓欠款明表、臺 灣企銀轉帳成功頁面及英格蘭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繳費收據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自第14頁至第15頁),而依一般社會交 易經驗,繳納管理費之人通常會得到繳費收據為常態,又觀 該繳費收據上確實明載「龜山鄉興華三街10號1 樓」、「管 理費98~11/1~102 9/30」、「30,080」、「主委許建嵐」、 「英格蘭華廈管理委員會」、「經手人廖文瑜」等字樣,顯 見原告確實繳納了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之管理費 ,再參以兩造之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用竟由 原告代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30,080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此筆30,080元為原告要給他的漏水修繕費用, 惟已遭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之修繕費用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56頁),亦未見有品項是30,080元,故被告所辯既屬無 憑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已自承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前仍住於 系爭房屋,直至106 年1 月25日才歸還鑰匙(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且自104 年11月1 日僅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吳瑞敏曾以租賃契約之租 期屆至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後吳瑞敏與被告 在第二審(即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訴訟繫屬中達成以 「被告應於106 年1 月5 日前遷讓系爭房屋與吳瑞敏」之和 解內容,此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105 年度簡上 字第212 號全卷可稽,且綜觀該案,原告或吳瑞敏並無在該 案中聲明捨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見105 年 度簡上字第212 號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受上開和解效力所拘束,自可於本案中再為請求。 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已無租賃關係 ,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直至106 年1 月25日才歸還鑰匙, 自得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無訛。
⒉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 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當事人曾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的租 金可供參考,即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租金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依據較為允當,因僅以土地法定之租金做為依據 ,無異鼓勵契約之當事人違約後持續占用不動產,反可以較 低之金額使用不動產。經查,本件被告與吳瑞敏最後簽立之 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350,000 元,則月租金即為29,1 66元(計算式:350,000 元12個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以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 期間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2,637 元( 計算式:29,166元2 +350,000 元+29,166元2530) 。再扣除被告此期間已支付之85,000元,則原告尚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37元。 ㈣被告得否以102 年8月13日之修繕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1 項規定(現為400 條第1 項)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在本件訴訟主張要用來抵銷原告請求的修 繕費用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同一筆(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宗確認該案卷之估價單(見105 年度訴



字第550 號卷第13頁)與本件被告主張要用以抵銷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6頁)為同品項、同金額之估價單,則被告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06,575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駁回確定,故原告對被告顯然沒有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債 務存在,故此權利義務關係即具備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在本 件訴訟執以做為抵銷之標的,本院更不得作與前訴訟相反之 判斷,是被告抗變抵銷為無理由,而本院既不得作相反之認 定,即無傳喚證人陳明輝、劉勇偉、林建宏、謝金龍之必要 甚明。
六、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7,717 元(計算 式:100,000 元+30,080元+347,637 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請求權,被告本應於10 3 年9 月16日前繳納、代墊管理費之部分,被告本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繳納,卻由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代墊,故此 兩項目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8 日 起(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對被 告並無不利,自可准許。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105 年 12月、106 年1 月1 日至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未到期,則應以106 年5 月1 日原告當庭向被告請求之翌 日起算利息較妥,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5 年12月 8 日(金額:296,666 元)、106 年5 月2 日(金額:50,9 71元),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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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