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萬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遷讓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嗣於106 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7,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16日至104 年10月31日間,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立如下「堪信為真實事項欄」之、 、項所示之租賃契約。豈料,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租期 屆滿時,竟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經原告之女吳瑞敏向被 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 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吳瑞敏),被告才於106 年1 月25日將 鑰匙歸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自98年7 月16日至 106 年1 月25日之租賃期間或占用期間,尚積欠原告下列由 原告代墊之費用、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⑴
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間每月租金25,000元,計4 個月共 100,000 元、⑵由原告代墊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 間的管理費共計30,080元(計算式:800 元47個月8 折 )、⑶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間沒有租賃契 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432,637 【計 算式:以租賃契約為基礎,每月租金29,166元,29,166元 (14+25/30 )】,而被告在此占用期間僅給付85,000元 ,仍有347,637 元未給付。今原告即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簽立如「堪信為真實事項欄」之 、、所示之租賃契約,亦不否認自98年7 月16日起即住 於系爭房屋至106 年2 月25日才歸還鑰匙。然被告認原告追 討上開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為子虛烏有,若被告有積欠 租金,原告何以會讓吳瑞敏與被告再簽立租賃契約,且租 賃契約跟協議書都是原告找黑道兄弟逼被告簽立的。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管理費是由房東負責,故原 告無權請求98年11月至102 年9 月的管理費30,080元,而租 賃契約上所載「已付款00000 00.11.01~102.9.30 吳瑞敏 11/12 013 」字樣,是指原告要給被告的系爭房屋修理費用 。另被告認原告提起本訴時請求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是30,000元,可 以證明原告的妻子有與被告達成以30,000元繼續租賃系爭房 屋之事實,原告不能對被告提起訴訟。末被告認被告在102 年8 月13日曾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506,575 元,應以此筆 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堪信為真實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為98年7 月16日至100 年7 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25,0 0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 金75,000元給原告,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
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為102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 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訴外人吳瑞敏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約
定年租金為350,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1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
訴外人吳瑞敏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簽立協議書1 紙,此 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前都還住在系爭房 屋內,但於106 年1 月25日才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間,被告僅付給原告85,000元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102 年8 月13日時之修繕費用506,57 5 元,已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此有該案卷 宗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外人吳瑞敏曾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決返還,後被告上訴二審後 ,與吳瑞敏以「在106 年1 月5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和解內容為和解,此有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案卷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 7 月至10月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30,0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扣除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102 年8月13日之修繕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有 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102 年10月17日 至103 年10月16日間住於系爭房屋,且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則被告應就已清償租金之事實為證明。
⒉查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都是用匯款繳租,並匯入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下方、第80頁),惟原告已提出該帳戶之封面及 內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本院觀帳戶內頁被告
僅有於103 年5 月30日匯款50,000元,參以吳瑞敏與被告所 簽立之協議書載有「乙方(即被告)同意以保證金柒萬伍仟 元支付2014年4 月、5 月、6 月之租金」、「簽立時間為10 3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 年5 月30日所匯之50,000元為103 年2 月、3 月之租 金是有所憑據,否則被告豈會於103 年11月1 日同意以押租 金75,000元折抵103 年4 月、5 月、6 月的租金,故國泰世 華帳戶內既僅見被告之1 筆匯款,且亦非4 個月租金之總額 100,000 元甚明,被告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自 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100,000 元。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30,08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賃契約約定: 「△98年8 月起到102 年9 月之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支 付。△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之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 )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已自承租賃契約為 其所簽立,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 之管理費,並提出英格蘭華廈管理費10號1 樓欠款明表、臺 灣企銀轉帳成功頁面及英格蘭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繳費收據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自第14頁至第15頁),而依一般社會交 易經驗,繳納管理費之人通常會得到繳費收據為常態,又觀 該繳費收據上確實明載「龜山鄉興華三街10號1 樓」、「管 理費98~11/1~102 9/30」、「30,080」、「主委許建嵐」、 「英格蘭華廈管理委員會」、「經手人廖文瑜」等字樣,顯 見原告確實繳納了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之管理費 ,再參以兩造之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用竟由 原告代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30,080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此筆30,080元為原告要給他的漏水修繕費用, 惟已遭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之修繕費用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56頁),亦未見有品項是30,080元,故被告所辯既屬無 憑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已自承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前仍住於 系爭房屋,直至106 年1 月25日才歸還鑰匙(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且自104 年11月1 日僅給付原告85,000元(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吳瑞敏曾以租賃契約之租 期屆至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後吳瑞敏與被告 在第二審(即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訴訟繫屬中達成以 「被告應於106 年1 月5 日前遷讓系爭房屋與吳瑞敏」之和 解內容,此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105 年度簡上 字第212 號全卷可稽,且綜觀該案,原告或吳瑞敏並無在該 案中聲明捨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見105 年 度簡上字第212 號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受上開和解效力所拘束,自可於本案中再為請求。 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已無租賃關係 ,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直至106 年1 月25日才歸還鑰匙, 自得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無訛。
⒉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 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當事人曾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的租 金可供參考,即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租金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依據較為允當,因僅以土地法定之租金做為依據 ,無異鼓勵契約之當事人違約後持續占用不動產,反可以較 低之金額使用不動產。經查,本件被告與吳瑞敏最後簽立之 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350,000 元,則月租金即為29,1 66元(計算式:350,000 元12個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以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 期間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2,637 元( 計算式:29,166元2 +350,000 元+29,166元2530) 。再扣除被告此期間已支付之85,000元,則原告尚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37元。 ㈣被告得否以102 年8月13日之修繕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1 項規定(現為400 條第1 項)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在本件訴訟主張要用來抵銷原告請求的修 繕費用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同一筆(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宗確認該案卷之估價單(見105 年度訴
字第550 號卷第13頁)與本件被告主張要用以抵銷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6頁)為同品項、同金額之估價單,則被告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06,575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駁回確定,故原告對被告顯然沒有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債 務存在,故此權利義務關係即具備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在本 件訴訟執以做為抵銷之標的,本院更不得作與前訴訟相反之 判斷,是被告抗變抵銷為無理由,而本院既不得作相反之認 定,即無傳喚證人陳明輝、劉勇偉、林建宏、謝金龍之必要 甚明。
六、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7,717 元(計算 式:100,000 元+30,080元+347,637 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103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請求權,被告本應於10 3 年9 月16日前繳納、代墊管理費之部分,被告本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繳納,卻由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代墊,故此 兩項目之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8 日 起(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對被 告並無不利,自可准許。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105 年 12月、106 年1 月1 日至1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未到期,則應以106 年5 月1 日原告當庭向被告請求之翌 日起算利息較妥,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5 年12月 8 日(金額:296,666 元)、106 年5 月2 日(金額:50,9 71元),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