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壬○○
丙○○○
辛○○
甲○○
乙○○
被 告 庚○○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己○○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連帶給
付原告甲○○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連帶給原告壬○○、辛○○、乙○○各
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為被告己○○之配偶,而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子,被
告戊○○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以被告己○○、庚○○之名義召集外標制
互助會,籌聚資金,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二萬
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原告丙○
○○參加二會,原告甲○○加入一會,以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一
名、會款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其中原
告壬○○、辛○○、甲○○及乙○○(以其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詎
被告戊○○、己○○、庚○○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
店內,於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被告戊○○及
己○○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
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
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
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詐騙金額
四十萬元;於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
)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亦由被告戊○○及庚○○假冒胡國
雄、廖明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胡國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
百五十元,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
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
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共詐騙金額八十七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
二十七萬元。案經原告等提起自訴,被告庚○○、己○○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行處刑在
案(被告戊○○經鈞院通緝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除會首外,共投標十八次,利息
計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除會首外,共投標九
次,利息總計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原告丙○○○加入被告己○○互助會二會
,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丙○○○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甲○○加入被
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及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是被告應連帶返
還原告甲○○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壬○○、辛○○、乙○○各加入
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壬○○、辛○○、乙
○○各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等人既因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人
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並擔負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庚○○、己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庚○○自始至終均不知有邀會、跟會及標會之情事,及至該會發
生問題後,被告庚○○被會員詢問時始知悉有此會之存在,惟因無會員名冊可循,
故不知會員為何人?起自何時?迨案發後經被告查訪始知係被告庚○○之媳戊○○
以被告庚○○之名義在外邀集互助會,惟戊○○從未告知被告有關邀會、起會之事
,致使被告於案發前均被蒙在鼓裡,雖案發後,被告詢及互助會之事,知悉媳戊○
○所為,然須找獲戊○○出面說明始可,詎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離家出走
迄今,仍尚未返,原告等有不聽被告之說明,亦不耐戊○○返處理,竟以刑事手段
逼迫被告,翼以此壓迫被告庚○○代戊○○處理會款,惟被告庚○○實非邀會之人
,則如何處理會款?㈡、又查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夫妻,然因被告己○○終
日用心於寺廟之事,對於被告戊○○以被告己○○名義向外邀集互助會之情事全不
知悉,蓋被告己○○之妻戊○○平時即有跟會、起會之習慣,從而戊○○一個月中
有好幾次起會、跟會、標會之情形,被告己○○對戊○○之跟會、起會之情事因常
有會員打電話至家中聯絡戊○○,故被告己○○雖有耳聞然並不了解,有十被告己
○○恰於家中,基於與戊○○係夫妻關係,亦曾有代收會款之情事,惟被告己○○
均僅囑將會款交予戊○○而已,詎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不告而離家
出走,被告己○○遍尋均無所獲,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早於原告等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提起告訴)以存證信函寄至戊○○之高雄娘家,盼戊○○出面處
理,惟戊○○置之不理,告己○○亦無奈何,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登報聲明
「戊○○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後陸續有人自稱會員,在找不到戊○○之情形
下,要求被己○○須代戊○○處理會款,唔因所有該會之資料被告己○○均無所悉
,亦無會員名冊,不知會員何人?起自何時?迄至何時?何人已死會?何人尚係活
會?亟待戊○○返回說明,惟戊○○迄今尚未返家,原告氣憤之餘,竟指述被告己
○○為會首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圖以刑事手段壓迫被告己○○代戊○○處理會款,
然被告己○○實非會首,原告此舉豈合事理之平?㈢、再查,原告所自訴之二會,
會首均係戊○○,戊○○因係婦道人家,在鄉間鄰閭仍有男尊女卑之觀念,基此,
戊○○乃以其公公「庚○○」、夫「己○○」之名義向他人邀會,惟實際上珠會首
仍為戊○○,此符合鄉下婦人之處事習慣,再者,因戊○○係實際上之會首,故而
因無法償付會款時,始以「離家出走」之方式逃避債務,並至今仍不敢回家,否則
何以被告庚○○、己○○未一同逃避?其理至明。再因戊○○在未徵得被告庚○○
、己○○之同意下,即以被告之名義為會首邀會,並在事發之後離家出走而不處理
,致其翁、其夫受其牽累,造成父庚○○對被告己○○極端不諒解,被告己○○已
對戊○○提起離婚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報
紙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被告詐欺等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為己○○之配偶,而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子
,戊○○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以被告己○○、庚○○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
助會,籌聚資金,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二萬元、
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原告丙○○○參
加二會,原告甲○○加入一會,以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一名、會款
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其中原告壬○○、
辛○○、甲○○及乙○○(以其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詎被告戊○○、
己○○、庚○○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
二月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於被告己○
○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被告戊○○及己○○冒用許阿蜜、劉
信周、羅偉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
、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
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
分別詐得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詐騙金額四十萬元;於被告庚○○為會首
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
月五日投標,亦由被告戊○○及庚○○假冒胡國雄、廖明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胡國
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
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
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共詐騙金額
八十七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元。案經原告等提起自訴,被告庚○
○、己○○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行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
元,除會首外,共投標十八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返還原告甲○○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返還原告壬○○、辛○○、乙○
○各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擔負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渠等自始至終均不知
有邀會、跟會及標會之情事,及至該會發生問題後,被會員詢問時始知悉有此會之存
在,惟因無會員名冊可循,故不知會員為何人?起自何時?迨案發後經被告查訪始知
係被告戊○○以被告庚○○、己○○之名義在外邀集互助會,惟戊○○從未告知被告
有關邀會、起會之事,致使被告於案發前均被蒙在鼓裡,雖案發後,被告詢及互助會
之事,知悉戊○○所為,然須找獲戊○○出面說明始可,詎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離家出走迄今,仍尚未返,原告等有不聽被告之說明,亦不耐戊○○返處理,竟
以刑事手段逼迫被告,翼以此壓迫被告庚○○、己○○代戊○○處理會款,豈合事理
之平?再查,原告所自訴之二會,會首均係戊○○,戊○○因係婦道人家,在鄉間鄰
閭仍有男尊女卑之觀念,基此,戊○○乃以其公公「庚○○」、夫「己○○」之名義
向他人邀會,惟實際上珠會首仍為戊○○,此符合鄉下婦人之處事習慣,再者,因戊
○○係實際上之會首,故而因無法償付會款時,始以「離家出走」之方式逃避債務,
並至今仍不敢回家,否則何以被告庚○○、己○○未一同逃避?其理至明。再因戊○
○在未徵得被告庚○○、己○○之同意下,即以被告之名義為會首邀會,並在事發之
後離家出走而不處理,致其翁、其夫受其牽累,造成父庚○○對被告己○○極端不諒
解,被告己○○已對戊○○提起離婚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故被告等人並不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庚○○、己○○等人以渠等名義,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
間召集外標制互助會,其中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原告丙
○○○參加二會,原告甲○○加入一會,以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一
名、會款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其中原告
壬○○、辛○○、甲○○及乙○○(以其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之事實,
業據原告在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中提出該二互助會之互助會簿、會單、會員名冊、得標
順序表等證物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己○○、庚○○與戊○○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起,
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於被告己○○為會首
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
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被告戊○○及己○○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
偉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
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
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又於被告
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未分別於八十六年
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亦由被告戊○○及庚○○假冒胡國雄、廖明宏名義,在標
單上偽造胡國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以同一方式向
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
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之事實,除有前開得標順序表可證外
,復經證人證人林献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有參加
會首庚○○起的三萬元之互助會?)有的,會是最後一會標到,我沒有拿到人就跑了
」,會員胡國雄之妻葉喜萍於偵查中陳稱:「參加庚○○互助會一會,用胡國雄名義
參加...是他來麵攤找我丈夫(胡國雄)參加...因他(胡國雄)中風就由我來
繳,繳了十會,後來我要標會時就標得很高都標不到...(為何會首冒標還打電話
給你?)打電話給我是己○○打給我的」,會員余太郎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庭均指陳:係受庚○○之邀而參加互助會等語,余二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庚○○、己○○父子皆在菜市場工作,皆有收過我的會錢,後來說戊○○經濟困難,
無法負責」、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證稱:「這次是己○○邀我,我賣豬
肉,他到我豬肉攤邀我參加...我只去二次看開標,己○○在主持...己○○每
月來收會錢,順便說標得會金是多少錢」等語,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決紀載甚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判決
一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己○○均參與互助會之召集、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
等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二人與戊○○上開冒標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献章於前開偵查中
之證述:有標到會,但錢未拿到、證人許阿蜜於偵審中之證述:有參加二會,尚未得
標,另冒用廖敏宏名義投標事實,有原告乙○○之指訴,冒用胡國雄名義投標之事實
,亦據證人葉喜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冒用劉信周名義投標之事實,有證人劉信周於
偵查中之證述,且其據以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衡之劉信周自
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滙會款二
萬元給被告己○○,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滙款單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是被告二人冒標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自始至終均不知有邀會、
跟會及標會之情事云云,惟查戊○○為被告己○○之配偶,而被告己○○為被告庚○
○之子,有戶籍謄本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稽。其等均屬同財共居之親屬,戊○○
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召集互助會,須經被告二人之同意,被告等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
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述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中,
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冒用許阿蜜、劉信周
、羅偉仁名義,以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冒標,致使活會會員即
原告丙○○○、甲○○陷於錯誤,而分由原告丙○○○(參加二會)支付十二萬元之
會金,使原告甲○○(參加一會)支付六萬元之會金;被告等人又於被告庚○○為會
首之互助會中,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假冒胡國雄、廖明宏(即原告乙
○○之夫)名義冒標,致使活會會員即原告壬○○、辛○○、甲○○、乙○○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各六萬元之會金。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
支付會金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於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丙○○○十二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二萬元、連帶給原告壬○○、辛○○、乙○○各六萬元,及均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庭中減縮自此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基於上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以其受有損害賠償為其範圍,至於原告另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而得向被告為請求,亦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之方式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等
人召集民間互助會,其中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除會首外,共投
標十八次,以後即告停標,活會之利息計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庚○○為會
首之互助會,除會首外,共投標九次,即告停標,活會者共繳利息六萬六千六百七十
八元。原告丙○○○加入被告己○○互助會二會,是基於互助會契約之關係,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丙○○○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甲○○加入被告己○○為會首
之互助會及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甲○○八十六
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壬○○、辛○○、乙○○各加入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
會各一會,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壬○○、辛○○、乙○○各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
八元云云。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因被告倒會而得向被告請求已
繳納之會款及會息部分,係基於互助會之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已支付之會款及應得會息部分除前
述原告係因被冒標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會款,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
並經本院准許如前述外,其餘原告丙○○○之請求逾十二萬元部分、原告甲○○請求
逾十二萬元之部分、原告壬○○、辛○○、乙○○之請求各逾六萬元部分,均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