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071號
TYEV,106,桃小,107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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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淇惠
  (原名:李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之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入帳日起逐日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若 連最低應繳金額均未繳或遲誤繳款,則需另繳付每月450 元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6 月23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 新臺幣(下同)39,261元(含本金34,314元、未受償利息 4,947 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本 金暨到期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今即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4,314 元、94年6 月23日前之到期利息4,947 元暨依約得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1元,及其 中34,314元部分,自94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5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同意被告的前夫李進富 所辦,被告自己也有用,但是被告與李進富離婚後就沒有進 去家裡,經過幾十年被告才知道原來有這張,那時候只有3 萬多,為何變到12萬元,被告現在沒有工作能力,並認為利



息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94年6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及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 證,且被告亦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簽辦,被 告自為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雖被告以其無力清償置辯,但此為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 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故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是原 告仍得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34,314元及期前利息4,947 元。四、惟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銀行法第2 條及第4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週年利率20% 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屬民 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 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 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雖 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查原告受讓 之債權,係源於渣打銀行而來,究為銀行所轉讓之債權,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



之權利;況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 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限度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 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 結果。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計息期間及計算方式應僅能為 「自94年6 月2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抗辯利 息過高云云,已由本院依法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如上,且 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契約亦為被告自身所同意辦理,自仍 應遵守約定繳付利息,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450 元,雖有信用卡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 為依據,但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債權於104 年8 月31日前之 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20% 、104 年9 月1 日後的利息亦高達 年息15% ,且被告雖未清償,但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利息損 害,參以近年來國內存款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若使原告 再收取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則104 年8 月31日前之利 息合併違約金顯超過年息20% 、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合 併違約金顯逾年息15% ,對被告並不公允,是就違約金部分 ,本院認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該部



份屬附帶請求範疇且比例極微,故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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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